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闻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建,山东君至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海生、马春晓,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53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生产的棉纱不符合约定标准,已构成违约。签订涉案合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棉纱样本,而被上诉人却未能按照提供的样本生产出相应的棉纱。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生产的棉纱不符合约定要求时,当场提出了异议,但被上诉人对该异议未予理会。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样纱标准问题表示不清楚,认为签订了合同即对货物的标准达成了一致的表述系明显不符合逻辑。根据合同约定,棉纱质量标准按前期提供的样纱为准,上诉人在签订时作为需方,必然会对棉纱质量提出符合自身需求的标准,并提供相应的样本,被上诉人对此矢口否认系明显逃避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认定上诉人系违约方明显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系违约方,其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先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需方接受标的物时应检验质量与数量,如与合同约定不符则应当场提出异议。”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生产的棉纱不符合约定要求时,当场提出了异议,并明确告知其应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棉纱,但被上诉人迟迟未能提供。事实上,被上诉人的生产设备根本无法生产出符合约定标准的棉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在上诉人未付清货款前对交货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棉纱,已然构成违约,在此种情况下其无权要求上诉人先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先是矢口否认上诉人提供样纱标准的事实,后又对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不予认可,系明显的逃避责任。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该事实,武断裁判,极其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系违约方,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武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裁判,系明显不负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标准生产出符合上诉人要求的棉纱,系明显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上诉人支付的定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返还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金50000元;2、判令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诉讼过程中,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证明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7日,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需方)与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品名为“纯棉气流纺24支”棉纱合同(合同编号:A-0822185),合同金额352000元。质量及检验标准:棉纱质量标准按前期提供纱样标准。检验期间及提出异议的期间:需方接受标的物应检验质量与数量,如与合同不符则应当场提出异议,并自接受标的物之日起十日内(试用数量25KG以内)以适当方法完成全棉检验,如发现隐蔽瑕疵应在此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如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需由卖方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未使用数量买方可要求卖方退、换货,并退回需方的全额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前付清货款,2017年11月10日前发货,在需方付清货款前,供需标的物(棉纱)所有权仍属于供方。定金:棉纱预付款定金5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仅向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定金,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只签订过涉案一份合同,未开具发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在涉案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的情况下,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应否向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50000元定金。
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了50000元定金后,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货物,经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验货,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已将货物出售给第三人,应当返还。对此,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称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生产完毕后不同意交货,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定金。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关于验货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对是否要求交货问题,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称在2017年11月10日前后多次电话要求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未果。对此,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对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催要货物的事实无异议,但称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付清货款,不同意发货。
对涉案合同货物的去向问题,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称生产完毕后,因货物系种类物,后都出售了。
对货物的样纱标准问题,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称系其提供,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认为双方签订了合同即对货物的标准达成了一致,并称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验货后并未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均同意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货物出售的情况下,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应否向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定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合同结算方式看,2017年11月10日前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履行发货义务,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发货前付清货款。根据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各自陈述的事实,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称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生产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经多次索要货物未果,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称货物生产出来后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不同意发货并在此后已出售,可以看出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在当时已经生产出了涉案货物。根据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行提供样品的陈述,其在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生产完毕涉案货物后根据合同约定有义务到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处检验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若存在质量问题应向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在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付清货款前对交货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拒绝发货。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看,虽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但在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若存在质量问题与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发货的陈述不符,其未按约履行先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涉案货物系易耗品,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此后将涉案货物进行了出售,系采取了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之规定,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先付款义务,无权要求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定金,其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2017年10月17日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无棣海盛棉业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纯棉气流纺24支”棉纱合同(合同编号:A-0822185);二、驳回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配方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棉纱配方,根据该配方无法生产出合同约定的24支棉纱。证据二、棉纱样本、进厂检验原始记录表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其生产的棉纱,上诉人对该样本进行送检,结果显示不合格。证据三、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两份(当庭用手机原始载体演示),第一份系上诉人员工王德才与被上诉人员工吴惠林的聊天记录。第二份系上诉人员工王德才与被上诉人员工张世勇的聊天记录。证明因被上诉人生产的棉纱不符合约定标准,被上诉人主动表示可将棉纱单价降低,截至2018年1月29日被上诉人仅生产出9.8吨棉纱,未能按照约定时间生产出相应棉纱,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也无法显示上诉人所主张的配方内容,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知情,也从未收到或见过该证据。对证据二棉纱样本及线纱原料进场检测原始记录表均有异议。该棉纱并非被上诉人所生产,来源不明,且该检测记录表对由案外人青岛运和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单方面所接受的检测,并非系被上诉人所生产棉纱的检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手机载体显示短信记录张经理无棣和吴惠林无棣的内容不完全一致,存在删减的可能性。从与张经理无棣的短信中还能看出在2017年11月6日前后,被上诉人多次与王德才联系,但王德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该证据不能完全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对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有没有到被上诉人处堪验合同约定货物的询问,上诉人答,支付定金以后,去看过,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答,去过,但是未提出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异议。双方都确认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堪验过合同约定的棉纱。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纯棉气流24支《棉纱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义务。一审中,双方对解除涉案合同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从上诉人在其诉状中载明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卖掉了这批货物”,及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堪验过合同约定的棉纱看,被上诉人已生产涉案棉纱,应予以确认。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所生产的棉纱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第一,所提交的棉纱“配方”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提供,缺乏证明力。第二,所提交的棉纱样本未经被上诉人确认,线纱原料进场检测原始记录表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生产的棉纱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三,在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中,也没有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生产棉纱不符合约定的内容。由此可见,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清货款,在上诉人未付清货款前,被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拒绝发货,不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根据定金法则及现有证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所生产的棉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泽运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