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727号
原告:魏宪芹,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军文,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森,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霞,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魏宪芹与被告汤军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宪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辉,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森、吴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宪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9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5707元(63702元÷365天×90天)、误工费21544.80元(1910元÷30天×342天)、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217.1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共计196215.90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按照9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仍有不足,由被告汤军文进行赔偿,故按照责任比例,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79088.93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被告汤军文驾驶鲁B×××××号小客车与原告魏宪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汤军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汤军文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魏宪芹提交的证据进行合理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过高。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6时15分许,被告汤军文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美居西侧路口时,与原告魏宪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伤。当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第20176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汤军文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21天,主要诊断为胫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头部外伤反应、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等,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共支出医疗费31923.90元(含救护车使用费)。2018年2月24日,原告之子孟祥好因维修电动三轮车支出1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另查明,经原告魏宪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宪芹右膝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元-12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汤军文的准驾车型为C1。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6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汤军文应对原告魏宪芹因该事故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汤军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汤军文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收到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魏宪芹主张的医疗费319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鉴定费286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544.80元(1910元÷30天×342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时间过长,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胫腓骨骨折a)腓骨骨折误工120-180日的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150天的误工费9550元(1910元÷30天/月×15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707元(63702元÷365天×90天),数额过高,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80%的标准,支持原告80天的护理费11169.67元(63702元÷365天×80天×8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计算标准合理,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96552.30元(50817元/年×19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217.1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被告汤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魏宪芹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923.9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9550元、护理费11169.67元、残疾赔偿金96552.30元、鉴定费286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7955.87元。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和死亡伤残分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110000元+10000元+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6455.87元(167955.87元-121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故扣除垫付款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22519.11元(46455.87元×70%-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宪芹经济损失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魏宪芹支付理赔款22519.11元。
三、被告汤军文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魏宪芹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原告魏宪芹负担3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