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淑波与韩新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889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893号
原告:周淑波,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燕,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雯,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新章,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层。
负责人:李学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淑波与被告韩新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波、被告韩新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1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64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诉求为147330.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韩新章驾驶鲁B×××××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沙路洋山夼路口时,与原告周淑波由南向北过马路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新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淑波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车主为被告韩新章,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新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18日00时至2018年9月17日23时59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53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18日00时至2018年9月17日23时59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等,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韩新章驾驶鲁B×××××号货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周淑波由南向北过公路发生事故,致原告周淑波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76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新章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淑波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006.07元;次日转院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肱骨骨折(左)、脑外伤反应,于2017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4128.05元(含转院费300元)。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计花费医疗费15134.12元。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周淑波左肩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周淑波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原告提交户口簿复印件一宗、李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原告与青岛三合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该公司盖章确认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工资条一宗。证明原告与李楠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女儿李楠护理,按照护理人实际工资4000元/月的标准,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8000元(4000元/月÷30天×60天);按照其实际工资4000元/月,期限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规范》规定,主张180天的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30天×180天);按照2017年的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原告还主张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其他损失均不予认可。理由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19时30分,而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的时间从2017年12月1日下午17时开始,并且住院记录中记载,原告外伤致左上臂疼痛一天,住院病案中有明确的记载,说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两被告还提出如下异议,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误工相关证据不真实,如:所有的笔迹为同一笔迹、同一纸张、新旧程度一致,工资金额同为4000元/月,无变动,不符合实际,2017年1月为31天,并且1号为元旦,27号为除夕,28号是春节,工资条中记载原告工作了28天,明显违背常理,请求法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并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追究伪造证据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原告庭后提交了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患者周淑波,因车祸伤致“左肱骨骨折”于2017年12月2日17:00在我院外二科住院治疗。住院病案中住院时间及部分相关文书记录为2017年12月1日17:00,实为2017年12月2日17:00。特此证明。两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明无异议。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是被告韩新章,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7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新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5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6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新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淑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韩新章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周淑波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新章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新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5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其就诊医院已经进行更正,两被告对更正结果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08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充分,且时间过长,本院按照青岛市职工目前最低工资1910元的标准,支持其50天的护理费3183.33元(1910元/月÷30天×50天)和170天的误工费10823.33元(1910元/月÷30天×17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64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1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3183.33元、误工费10823.33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29212.7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51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17534.1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予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534.1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3183.33元、误工费10823.33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1678.6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予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78.6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新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53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韩新章从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淑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领取115447元,由被告韩新章领取4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淑波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21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韩新章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周淑波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世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纪宝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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