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猛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0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19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猛,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2019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强,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坤、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猛及其辩护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洪猛持剔骨刀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上马村委对面的兄弟装卸队店内,杀害正在床上睡觉的师某。经鉴定,师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洪猛主动报警,供述犯罪事实,抢救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猛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凶器杀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犯罪未遂,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病历、被告人身份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人朱某、李某、郑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洪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洪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洪猛无前科,系初犯、偶犯;2、该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师某被捅伤后追赶被告人李洪猛未果,后自行前往就医。被告人李洪猛主动报警,并带领公安民警至案发现场寻找被害人未果,后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室找到被害人师某。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害人师某请求对被告人李洪猛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洪猛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害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9年1月8日起至2030年1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杰
人民陪审员  徐明
人民陪审员  杨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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