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753号
原告:李衍平,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原告:王香菊,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良方,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401-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1776707Q。
负责人:赵传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山,公司职工。
原告王香菊、李衍平与被告华良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衍平、王香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华良方委托代理人王春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衍平、王香菊诉称,2019年2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华良方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二路路口西侧路段处,将醉酒后躺卧在机动车道内的李兵碾压,造成车辆损坏,李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良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兵承担次要责任。今具状,望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7.75元、丧葬费33306元(182元/天×183天)、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5081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2520元(120元/天×3人×7天)、交通费2000元,共计1066783.75元,商业险部分按照80%主张875949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11-11至2019-11-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华良方辩称,被告华良方是鲁B×××××号车车主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较强险及10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华良方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二路路口西侧路段处,将醉酒后躺卧在机动车道内的李兵(1992年7月6日生)碾压,造成车辆损坏,李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良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兵承担次要责任。
李兵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抢救,于2019年2月11日22时0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617.75元。
原告提交宁阳县泗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李兵自2008年7月开始就不在老家居住一直在青岛居住工作。提交山东省北墅监狱释放证明一份,证明李兵于2011年12月13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提交银行流水一份、青岛市职工参保明细查询记录一份,证明李兵事发前在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兵现住址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5号楼2404户。
另查明,一、原告李衍平,1961年3月4日出生,系李兵之父,原告王香菊,1961年7月7日出生,系李兵之母。
二、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华良方,也是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华良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华良方承担70%,李兵承担30%为宜。李兵于2011年12月13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后居住于即墨区,并在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从以上李兵经历可看出,李兵除服刑期间,其余时间均在青岛市内居住工作,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5308.5元/月予以支持6个月。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原告诉请经核定为,医疗费2617.75元、丧葬费31851元(5308.5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5081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20元(120元/天×7天×3人),共计1062328.75元。原告的医疗费2617.7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丧葬费31851元、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20元,共计1059711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949711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华良方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64797.7元(949711元×70%)。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7415.45元(110000元+2617.75元+664797.7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衍平、王香菊各项经济损失777415.45元(汇入原告王香菊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1账户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衍平、王香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29元,减半收取6264.5元,由原告负担685.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579元(汇入原告王香菊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1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