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0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22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男,汉族,1955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服刑人员,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07年7月1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8月28日被押入山东省青岛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隔离审查。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执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萍、于清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衣思彬、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0日5时39分,被告人刘伟因琐事与同监室罪犯衣某发生争执、扭打,后被告人刘伟多次击打衣思彬胸腹部。经法医鉴定,衣某之损伤系外伤致使胸骨骨折,骨折断端尖锐,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并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赔偿书、谅解书、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尤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衣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刘伟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4月11日,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该于2018年12月10日被隔离审查前,共服刑六年七个月零二十七天,剩余刑期十一年四个月零三天。被告人刘伟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害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刑十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十一年四个月零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30年10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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