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08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刑初84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副总经理,住本市崂山区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2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楠,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崂山区同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劲松八路路口处,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1月4日主动到案。乙醇检验报告: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2、该在小区附近挪车被查获,主观恶性较小;3、该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事在本市崂山区同安路易乐广场德庄火锅店吃饭,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被告人王某某步行回家。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易乐广场停车场,醉酒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崂山区同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劲松八路路口处,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民警查获。
经乙醇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
2018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的事实。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B号小型客车的相关信息及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1。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齐鲁医院对王某某提取血样的事实。
4、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5、证人张津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9日18时许,我与同事王某某、宋德强等人在崂山区同安路易乐广场德庄火锅店吃饭,期间王某某喝了约两杯40度的白兰地酒。20时许我们结束步行离开。
6、证人解晶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底一天20时许,王某某回家,22时许,王某某说出去挪车,后被交警查获了。
7、被告人王某某供认,2017年11月29日18时许,我与同事张津员、宋德强等人在崂山区同安路易乐广场德庄火锅店吃饭,期间我喝了3两左右40度的洋酒。20时我步行回家。21时许,我接到他人电话说我停在易乐广场停车场的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我到易乐广场停车场,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同安路由西向东准备回小区,行驶至劲松八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8、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陆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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