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柳河县,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抓获,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蔡某3庆、蔡某3军(均已判刑)驾车到青岛市城阳区的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趁机抢夺手机四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018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蔡某3庆预谋抢夺后,驾车到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千佛山中国移动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趁机抢夺被害人孙某OPPO手机两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289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均已提取发还。
2、2018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蔡国庆驾车到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商业街中国移动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趁机抢夺被害人衣淑秀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
2798元,案发后,同案犯已退赔赃款人民币2798元。
3、2018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蔡某3庆、蔡某3军预谋抢夺后,驾车到青岛市城阳区李家女姑村全网通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趁机抢夺被害人刘某1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提取发还。
4、2018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蔡国庆、蔡国军驾车到胶州市胶东镇小麻湾中国移动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趁机抢夺被害人刘某2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50元,案发后,同案犯已退赔赃款人民币26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1月3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2、王某1、蔡某1、蔡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衣淑秀、孙某、刘某1、刘某2的陈述,同案犯蔡某3庆、蔡某3军的供述,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指认、提取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高凯妮
书记员田昆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