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571号
原告陈月新,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史祖森,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蓝晓丽,女,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楼中商国际商厦三层。
负责人贾斐超,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松,系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陈月新与被告史祖森、被告蓝晓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祖森、蓝晓丽、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月新诉称,2018年7月25日12时33分许,被告史祖森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青岛市城阳区事故地点处与陈月新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鲁B×××××号小型轿车前头与鲁B×××××号小型轿车后尾相撞,造成财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祖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月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蓝晓丽系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费1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祖森、蓝晓丽、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12时33分许,被告史祖森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青岛市城阳区事故地点处与陈月新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当日作出第3702144201880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史祖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月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青岛博瑞心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系网络预约客运出租汽车。原告提交青岛博瑞心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同意由原告陈月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该公司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提交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正常定损)系统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鲁B×××××号小型轿车因该事故受损,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为该车辆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评定为7996元,且已将车辆维修费赔付完毕,故本案中仅主张停运损失。原告提交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专营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手机软件流水明细打印件2张,主张鲁B×××××号小型轿车维修6天,并按照日停运损失240元的标准,主张该车的停运损失费1440元(240元×6天)。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蓝晓丽系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4201880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史祖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月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史祖森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蓝晓丽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史祖森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陪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史祖森、被告蓝晓丽连带全部赔偿。
原告主张鲁B×××××号小型轿车的停运损失费1440元(240元×6天),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其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已经自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处得到赔付,且数额超过2000元。故本院确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已用尽。原告的停运损失费1440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40元(1440元×1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月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本案中,被告史祖森、蓝晓丽不再向原告陈月新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强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