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980号
原告:青岛广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珠江二路88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836622677。
法定代表人:蒋振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兴,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正,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连启,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青岛广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连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方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广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兴、王雅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8年4月21日前付款,到期后被告还款60000元,尚有4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连启未到庭,无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是:“借条今借到青岛广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230045421面额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连启2018.4.6”。拟证明201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被告,被告为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连启未到庭质证。
又查明,被告王连启于2018年5月偿还原告6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连启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连启应当偿还原告青岛广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王连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连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广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连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方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杜 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