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282号
原告:郭春萌,女,1992年5月3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东,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宁,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东塔22楼。
负责人:杨金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20号海信创智谷3号楼A座601。
法定代表人:徐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齐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去哪儿网(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综合办公楼549室。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春萌与被告梁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去哪儿网(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被告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齐海、孟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宁、被告去哪儿网(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春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13954.25元、交通费365.86元,共计人民币14320.11元,要求各被告赔偿;2.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已经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7)鲁0214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宁赔偿原告70%的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去哪儿网(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0%的损失。现因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四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梁宁未到庭应诉,亦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已赔偿完毕,原告主张的牙齿、面部治疗,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去哪儿网(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与2017年3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治疗费票据距事发时间已超过一年或接近一年,距事发日期久远。2、原告的部分治疗费用属于整容费,无法判断该费用的发生是否与2017年3月28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否超过了合理必要的范畴。且原告主张的整容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非合理、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5时40分许,被告梁宁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重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贾璐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载原告郭春萌、尚加新)由南向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被告梁宁、贾璐、原告郭春萌、尚加新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72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宁驾驶车辆未注意让行,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璐驾驶车辆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春萌、尚加新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其他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已经作出(2017)鲁0214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对其主张的祛疤和整牙的后续治疗费29000元,没有一并处理。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判决后,原告多次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进行祛疤和牙齿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3954.2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65.86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王芬美,贾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鲁B×××××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智红涛,被告梁宁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就本次事故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经全额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2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贾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贾璐与被告梁宁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原告依据本院生效的(2017)鲁0214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因治疗牙齿、面部所花费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去哪儿网(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不合理,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贾璐系网约车司机,其不能选择乘客,而是由平台直接派单,且不能拒绝,因此,网约车平台就是一个网约车司机提供劳务的接受者。本起事故中,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乘客与网约车平台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贾璐接受平台指令、管理、监督,在运输过程中接受平台的雇佣,系履行平台与原告郭春萌的客运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致他人损害,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平台作为接受贾璐劳务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去哪儿网(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代订用车服务协议》,其性质属于平台公司采取的外包经营模式,平台公司与相关公司之间的经营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有理由要求平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网约车的经营者,能够获取车辆的运营利益,应当与被告去哪儿网(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梁宁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照其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郭春萌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就本次事故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全额赔偿完毕,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宁赔偿70%。由被告去哪儿网(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0%。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954.25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5.86元,考虑其多次到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954.2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4054.2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837.97元(14054.25元×70%);由被告去哪儿网(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216.27元(14054.2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郭春萌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83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去哪儿网(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春萌经济损失人民币4216.27元。
三、被告梁宁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郭春萌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2元,由被告去哪儿网(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世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纪宝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