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林祥,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喻振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侦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英,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金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花园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曹文刚,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全,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厅,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集成路1886号。
法定代表人:钱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东,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芃,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康承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琼,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伟,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温州路24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花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宪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英,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公司)、黄石市金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厅、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钢公司)、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城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9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民事判决;2、划分承担连带责任份额。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对连带责任份额做出具体判决。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胶城公司的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对分包公司员工也进行过严格的上岗前安全培训、施工人员都持有国家颁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上诉人在分包公司施工前已向总承包方华天公司递交过具体施工联系单以及施工方案,并被华天公司认可。综上所述:作为总包方,上诉人已经履行职责,且连带责任较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连带责任份额进行判决。
十五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应由青钢公司、华天公司、天津公司、胶城公司对杜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无需对黄石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分清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未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行正确认定,有失公平。首先,杜厅等其他黄石公司的人员施工在先,在杜厅等人进行盐水池作业时,还没有其他危险因素发生,一审法院没有引用任何工程施工方面的规定,认为黄石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等存在过错属于主观臆断。青岛胶城人员在后施工时应考虑到黄石公司在前施工的状况,并采取安全措施避免发生交叉施工作业的危险事故,本案系青岛胶城未经总包方中冶华天批准情况下擅自施工导致发生交叉作业情况,并由青岛胶城人员不负责任的行为最终也起了伤害事故,应由青岛胶城或青岛青岛胶城及其发包方中冶天工承担全部责任或绝大部分责任;其次,中冶华天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四中提到作为总发包方其愿意承担百分之十的法律责任,且其认为青岛胶城、中冶天工一方的责任应当是黄石公司、十五冶一方的两倍,应该可以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参考;再者,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杜厅的伤害事故需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并需要实际履行,才能算作分清了各方的责任大小;再次,上诉人十五冶对黄石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杜厅的司法鉴定依据标准是错误的。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杜厅所作司法鉴定的依据系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标准,显然是错误的,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
黄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石公司对杜厅不承担赔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人不承担办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程序。一、本案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是依据第七分公司“追加被告申请书的申请”,通知上诉人黄石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而第七分公司在本案青岛特钢环保搬迁工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法律上与本案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第七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判决书认定本案事实部分没有涉及第七分公司,判决结果也没有涉及到第七公司。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第七公司是一个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主体,无资格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二、本案被烧伤的李小华、胡旺喜、杜厅与黄石公司没有法律关系。1、湖北省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李小华(一级伤残者)确认与上诉人黄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2、本案烧伤的李小华、杜厅、杜厅是程映生聘请的人员。程映生可以接到十五冶部分工程做,程映生自己没有注册公司和建筑工程资格,挂靠在叶德利的公司,叶德利挂靠在黄石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十五冶公司承接了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叶德利、程映生。程映生通过叶德利间接以黄石公司名义与十五冶集团公司结算结账。在事故中烧伤的李小华、胡旺喜、杜厅是程映生聘的人员,与叶德利和黄石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三、发生烧伤事故的青钢浓盐水池防腐涂料项目与黄石公司无关。1、黄石公司没有做防腐工程资质。只有钢结构、钢筋制作资质,所以青钢浓盐水池防腐涂料项目不在黄石公司与十五冶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2、程映生带领的施工队伍(李小华、胡旺喜、杜厅)承接的钢结构、钢筋、钢件制作工程已完工,准备离场。这时十五冶公司的管理人员让程映生帮忙做浓盐水池防腐工作,程映生安排李小华、胡喜旺、杜厅帮忙做防腐涂料项目。3、由于叶德利、程映生施工队伍及承接的工程项目是相互独立的,所以叶德利在事故发生前不知情,发生事故的浓盐水池防腐项目与叶德利无关,与黄石公司更没有关系!
杜厅辩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本案的事故调查档案,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在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责任划分上没有任何错误。鉴定报告是由信阳边防派出所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做出的,鉴定程序及依据合法。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关于黄石公司称的挂靠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青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华天公司辩称,一、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承担的比例。首先,直接侵权人一方的天津公司、胶城公司均存在严重过错,违规施工。在焊接工作前其均未检查浓盐水池内是否有人,施工工人关金波不听劝阻违规施工直接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天津公司、胶城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十五冶公司、黄石公司也均存在过错,未按照施工安全规范进行施工。事故发生时,现场不但没有设置警示牌,负责现场监护的李新华没有坚守岗位。受伤的三名工人在施工作业时不佩戴已配有的防毒面具、手套,受伤的李小华、杜厅平时都吸长白山牌香烟,而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有长白山牌烟盒、烟头及打火机。因而,十五冶公司、黄石公司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华天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已尽到现场安全管理义务,但从一审判决来看,华天公司却为承担责任最重的被告。华天公司与天津公司、十五冶公司都分别都签订了《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协议》,不能因华天公司为工程总承包而附加过多的义务。考虑到三名工人受伤,且李小华受伤严重,华天公司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垫付大量资金积极救助受伤的三名工人。从及时解决纠纷、弥补受伤工人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角度考虑,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公司辩称,其未收到上诉状。
十五冶公司、第七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故当中,胶城公司与天津公司的过错明显大于黄石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十五冶公司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审查事实依法判决。
黄石公司辩称,其答辩内容同上诉状内容相同,并补充答辩,黄石公司赞同天津公司的上诉观点,杜厅等普通工人实际上是农民工,不需要持证上岗,电焊工是特殊工种需要进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华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天津公司和胶城公司,是因为工程项目不一样,可以承担专业责任,现在事故发生后各公司承担相同的责任不合理。
杜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862.88元;2、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16时15分许,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青岛钢铁环保搬迁项目烧结工程浓烟水池内作业时,被告胶城公司施工工人关金波在浓盐水池上方进行金属管件电焊作业过程中,电焊回路中的金属管件与浓盐水池内正在做防腐工程的工人使用的金属涂料桶产生的电火花引燃涂料桶内易燃组分爆燃导致原告身体体表30-39%被烧伤。出院后,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十级。原告认为,七被告未对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更从未及时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从而直接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七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仅借支了30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钢公司经招投标,与华天公司签订《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城市钢厂环保搬迁工程2×240㎡烧结系统总承包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第4.6条载明:“……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或供货合同不能解除承包人在本合同下的任何义务,且应符合本合同的所有规定。……。”;第4.18.3条载明:“承包人应全面根据本合同及相关安全规程,采取所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和计划,保证工程的人员及财产的安全。”;第4.18.7条载明:“如由于工程的实施有必要使用和储存易燃或其它危险材料或机具,承包人应根据相应的法律和规定,在专业人员的监督下从事此作业。”;总承包合同中的华天公司出具的技术附件16中的第9.2条载明:“1.总包项目部安全环境工程师或组织安全员对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的动态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监督指导施工单位根据项目安全管理目标要求,对施工过程中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进行控制,确保施工项目按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程序要求进行施工。2.总包项目部安全员应根据安全计划中确定的特殊、关键过程,检查施工分包单位落实监控人员,确定监控方式、措施并实施重点监控。”。
华天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经招投标与十五冶公司在签订《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城市钢厂环保搬迁工程2×240㎡烧结系统第Ⅰ、Ⅱ、Ⅲ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前三标段合同);经招标与被告天津公司签订《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城市钢厂环保搬迁工程2×240㎡烧结系统第Ⅳ、Ⅴ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后两标段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各自第4.3.1条款上载明:“承包人不得将合同或其中任何单位工程整体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人事先未经发包人批准,也不得将合同工程的任何部分直接分包出去。承包人即使取得上述批准,也不应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任何责任或义务,并应对承包人及其职工的行为、违约和疏忽完全负责;”;第4.5条款安全程序上载明:“1.承包人应对由承包方自身原因引起的承包方的人员、设备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完全负责……。”华天公司与天津公司、十五冶公司还签订了《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协议》,该协议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发包人有协助承包人搞好安全、健康、环保及文明施工的义务,承包人是本合同工程安全、健康、环保与文明施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第4.22条上载明:“发包人、承包人双方人员对所处的区域或作业环境、设备、设施等,必须认真检查和确认,发现隐患立即停止作业,并由有关单位落实整改后方可施工。一经施工即表示承包人确认上述因素符合环境、职业健康安全要求或处于安全状态。”;第4.23条上载明:“与其他单位有交叉施工的现场,承包人应安排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现场协调双方的安全施工工作。”。
十五冶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前三标段合同后,于2014年与黄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城市钢厂环保搬迁工程2×240㎡烧结系统第Ⅰ、Ⅱ、Ⅲ标段》(以下简称:冶黄分包合同),承包范围:钢结构制安、钢筋、铁件制作工程,分包形式为单包。双方签订的《中国十五冶分包工程环境安全协议书》内容上载明:“1.十五冶公司与黄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应签定本协议,黄石公司必须具备有与承包工程性质相适应的安全资质。……。10.施工中,因黄石公司人员违反规章制度造成十五冶公司或其他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环境污染等事故,应由黄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罚款均由黄石公司承担。黄石公司因自身管理原因造成各种事故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自己承担。12.1.工程补偿条款:(1)安全防护谁施工谁负责。……。”。
天津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后两标段合同后,与胶城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城市钢厂环保搬迁工程2×240㎡烧结系统第Ⅳ、Ⅴ标段》(以下简称:津胶分包合同)。承包方式:采用专业分包、包工包料方式,并同时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该津胶分包合同中第八条载明:“天津公司的责任:……,在施工期间,协调好胶城公司与其他分包单位的关系,定期召开生产协调会,为胶城公司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
原告杜厅及另案当事人李小华、胡旺喜,黄石公司述称系其下属工人,于2015年5月19日16时15分许,在青岛市黄岛区青岛钢铁环保搬迁项目烧结工程浓盐水池内作业致伤,其中因火灾造成伤残,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黄石公司未对三名伤者缴纳工伤保险。
针对此次火灾,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黄岛区大队作出青黄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5月19日16时15分;起火部位为浓盐水池;起火原因为,1、排除放火可能性。2、排除电气火灾可能性。3、不能排除池内十五冶施工人员动用明火引起火灾。因池内三人证言虽不能印证闪燃、爆燃现象,但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现场留存烟头、烟盒及带有手握痕迹的打火机等物品,且燃烧痕迹及人员伤势情况均表明现场曾经出现爆炸性混合气体遇明火发生的闪燃或爆燃。4、不能排除二十冶施工人员在池顶电焊产生的焊渣落入盐水池引燃防腐涂料发生火灾。因池内三人叙述虽互有矛盾,但均指认屋顶有焊渣落下引起火灾。”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撒销(2015)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16时1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黄岛区青岛钢铁环保搬迁项目烧结工程浓盐水池内;起火点位于浓盐水池内西北侧蒸汽加热管下端;起火原因为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人关金波在浓盐水池上方进行金属管件电焊作业过程中,电焊回路中的金属管件(包括连接至浓盐水池内的金属蒸汽加热管)与浓盐水池内正在做防腐工程的工人使用的金属涂料桶产生的电火花引燃涂料桶内易燃组分爆燃所致。
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信阳边防派出所在给胶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关金波、王守斌制作的笔录中,二人均称工作前没有检查浓盐水池内是否有人,也不知道下方浓盐水池内有人。在给黄石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新华制作的笔录中,李新华述称:“……发现有个工人在靠近东侧的出口处焊接管道接头,进行过制止,这个工人当时就停止,离开了,我在上面帮工人守着,后来我和杜厅去拿涂料,回来的路上我和一个吊车司机认识就聊了几句,杜厅就自己先去工作了,我聊到14时15分左右,回去的路上看见有人在焊接,我当时就对他喊不要焊,但是可能他没有听见还在焊接,等我跑过去已经起火了。”。在给黄石公司的工作人员杜厅制作的笔录中,杜厅述称:“在我们清理卫生的过程中,听到有人上到屋顶开始做电焊施工,并且有电焊条掉下来,长度大约有五公分吧,我们觉得这样非常危险,所以向屋顶喊话,告诉他们下面有人施工,有危险,先不要电焊了,但是上面的人也没有任何回音和应答,于是我们就继续清理地面,……大约用了一个半小时才清理结束,转入防腐材料涂刷的工序,首先我先回宿舍又多拿了一桶涂料……,大约我们下午四点了才开始刷的,……,这时,我看到一个火花从屋顶掉下来,落到刷了三分之一的那个孔道里,接着就起火了……。”。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10月30日对杜厅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杜厅陈述:做防水作业配有一具防毒面具,本人没有带。每人都配有手套,绿色的。做防水时自己不带,因为沾手。杜厅平时吸烟,一般吸长白山牌的,胡旺喜不吸烟,李小华跟其吸一个品牌的。当时盐水池内味道很大,呼吸都很困难,没有吸烟……。
杜厅受伤当日(2015年5月19日)即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合计住院29天。
庭审中华天公司提交十五冶公司向华天公司递交的8份关于前期三位伤者医疗费用申请报告及医疗费汇款清单,述称其代替天津公司和十五冶公司,分8次向三位伤者的代表程映生支付了163万元,当时批款时确认了该2家公司各承担50%。针对华天公司的举证与陈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三位伤者共计210.5万元相关费用(含垫付杜厅的本案30000元),相关医疗费单据及费用已经给了几位被告且结算完,但本案主张的赔偿金额并不涵盖上述费用。
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十五冶公司、第七分公司、黄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报告,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鉴定应当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这一标准。但鉴定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的标准。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述称关于伤残鉴定是黄岛分局信阳边防派出所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依据的标准没有任何问题。
2.青钢公司提交总承包合同及技术附件16(工程项目管理),证明涉案现场施工安全由承包人负责承担,并称华天公司应组织安全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被告不能用内部的合同来排除作为发包方应付的安全管理义务。胶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无法证明与青钢公司无关,从目录看,合同没有关于交叉作业的约定,其认为青钢公司应该有管理责任。其他被告对青钢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法院对青钢公司提交总承包合同及技术附件16(工程项目管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华天公司提交前三标段合同、后二标段合同,证明具体施工方负责施工现场,华天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建筑法第28条规定,不能通过这两个合同排除华天的现场安全责任与义务。胶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华天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天津公司以及十五冶分别签订了合同,那么华天公司就有对这两个单位产生的一切矛盾和问题进行协调的职责,在两个单位在一个大的作业区进行作业,存在交叉作业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均由华天公司来进行协调。胶城公司和天津公司,无权与十五冶或者黄石公司进行协调。其他被告对青钢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法院对华天公司提交前三标段合同、后二标段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
4.天津公司提交施工合同以及安全管理方面的证据一宗,证明天津公司与胶城公司的关系,天津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这是真实的,也不排除是被告天津公司事后单方制作的可能性,其次,天津公司的入场三级培训里,写明了电气焊作业时,确保十米内没有任何易燃物,但是天津公司没有做到。华天公司把全部工程分包给了天津公司,应属违法转包,是无效合同,也不能通过合同来排除被告对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胶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里有8.6规定,施工期间协调好乙方和其他分包单位的关系,胶城公司遇到的交叉作业,由天津公司来协调,没有协调好是天津公司的责任,对于安全培训的证据予以认可。青钢公司、十五冶公司、第七分公司、黄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内容无法确定。法院对天津公司提交施工合同以及安全管理方面内容真实性予以采信。
5.胶城公司提交1.施工合同、2.安全技术措施和技术交底、3.关金波与王守斌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及培训确认书、4.火灾现场照片、5.黄岛区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6.规范性文件等。证明该项目是经过了甲方项目负责人陈峰的批准。胶城公司的批准程序、安全防范、对于电焊工人的安全培训都是合法的,胶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没有过错的,且现场的证据不排除现场吸烟导致火灾的可能性,被烧伤者及所在单位违反国标规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没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内部单方形成的资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火灾现场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青岛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原因已经有明确认定。对于规范性文件属于法律规定,不属于证据的类型,被告所说的有限空间理解有问题,有限空间指的是密闭的空间。青钢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对真实性及内容无法确定,对火灾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规范性文件只适用于机车及船舶等行业的有限空间作业,与该案项下的工程施工无关。根据青岛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火灾复核决定书可以知道,胶城公司的施工作业人员并没有遵守相关的安全操作规程。华天公司对于施工合同质证意见同青钢公司,对于安全技术措施、关金波等的记录卡等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可以侧面印证华天公司没有接到华天的技术交底,对于火灾现场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其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补充一点,胶城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之前已经向安监局和消防部门提交过,安监局和消防部门已经考虑了胶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才做出的结论。天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十五冶公司、第七分公司、黄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当时胶城的施工没有经过华天公司的同意,不属于合法施工,证据2、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据6是规范性文件,不是证据的有效形式,不予认可。法院对被告胶城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安全技术措施和技术交底、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予以采信。
6.十五冶公司、第七分公司提交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单位工程进度表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而原告进行的是浓盐池内涂装作业,看不出来分包工程包括浓盐池涂装作业,对单位工程进度申报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现场干活属实,这个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在工地干活的缘由。青钢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内容无法确认。华天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青钢公司,对进度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天津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胶城公司对证据1予以认可,合同书第29条1约定人员的伤亡应由十五冶公司承担,第27页有十五冶公司分包工程安全协议书第四条,黄石公司公司应承担消防安全义务,第12条第四项,黄石公司应当报十五冶公司同意。对于证据2,是事故后形成的,完全有可能不真实。黄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7.十五冶公司提交的5.19火灾事故前期费用明细表1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认可,十五冶公司确实支付2105000.00元(含垫付杜厅的30000.00元)。青钢公司对真实性、证明事项无法确认。华天公司质证意见为:华天公司当时将163万打给程映生,程映生与被告十五冶公司具体什么关系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天津公司质证意见为:应当由相应票据支持,才能作为证据,对该证据天津公司有异议,这2105000.00元里面包含华天公司预支的163万,华天公司还扣了天津公司100万,也就是在这163**面。胶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予质证。他们参与的事情胶城公司不清楚,胶城公司不是一包二包。黄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侵权纠纷。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就该案原告的损伤损失,系被告胶城公司与黄石公司交叉作业及各自未严格按照施工安全规范操作所致。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最终作出认定:起火原因为胶城公司施工工人关金波在浓盐水池上方进行金属管件电焊作业过程中,电焊回路中的金属管件(包括连接至浓盐水池内的金属蒸汽加热管)与浓盐水池内正在做防腐工程的工人使用的金属涂料桶产生的电火花引燃涂料桶内易燃组分爆燃所致,但这仅仅证明了起火原因,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关于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之时间段谁应该按照工程进程施工,谁不应该按照工程进程施工。退一步讲,双方施工中,如胶城公司之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措施、浓盐酸管道安装工程安全技术交底的相关规定操作,焊接时注意周边环境是否存在密闭空间及空间内注意通风,不得使自己人员或其他单位的人滞留在密闭空间内进行焊接等规定,就不会导致原告受伤;同样,如果黄石公司之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施工安全规定操作,在外径为东西长5.7米,南北宽3.3米,高3.5米,水池顶部设有2个长1米、宽0.8米的检修人孔的钢筋混凝土浓盐水池内进行易燃易爆涂装作业,设置好警戒区、警戒线和警戒标志,安排专门人员在场外监护等措施也就不会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杜厅在此次事故中,防范意识淡薄,亦存在过错。据此,综合考量该案各方存在的过错,原告杜厅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胶城公司、黄石公司对原告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各承担45%的责任为宜。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华天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对外分包给天津公司、十五冶公司,虽通过招投标并签订了相关合同,但对分包中的交叉作业并未约定且未协调好双方的工作进程及尽到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华天公司的行为存有一定的过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其应给原告的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与分包单位天津公司和十五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理,被告天津公司、十五冶公司对外再次分包亦存有过错,二被告各自应对其分包方胶城公司、黄石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青钢公司、第七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原告主张的伤害损失认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7196.00元(43598元×20年×10%)。经审查,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杜厅及另案当事人李小华、胡旺喜3人受伤,其中,李小华系城镇户口,虽该案杜厅为农村户口,但按照对同一行为造成多人伤残的,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7196.00元未超出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666.88元(53715元/年÷365天×106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6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之日为2015年5月1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8月26日)应为99天,超出的天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证明、工资证明、完税证明等,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569.27元(53715元/365天×99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时间,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该案主张的损失:伤残赔偿金87196.00元;误工费1456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11765.27元。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伤害损失其认可已扣除了十五冶公司为其垫付的30000.00元,故对该30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庭审中述称此次伤害造成的前期医疗费等其他损失双方已处理完毕,如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可另案主张。判决:一、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厅各项损失50294.37元(111765.27×45%),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黄石市金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厅各项损失50294.37元(111765.27×45%),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杜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0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黄石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叶德利的妻子石静与黄石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证明:1.叶德利在十五冶公司接到青钢公司部分工程后需要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挂靠;2.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不包括防腐工程);3.黄石公司只收取一万五千元资质挂靠费,施工过程及相关责任由石静(叶德利)承担。证据二,叶德利证词,证明1.程映生的施工队伍是经十五冶公司人员介绍间接挂靠叶德利挂靠的公司,目的是与十五冶公司结账,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黄石公司并不知程映生挂靠情况;3.程映生施工队伍做防腐工程项目是程映生与十五冶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与叶德利无关,叶德利也不知情。证据三,程映生证词,叶德利与程映生的通话录音,证明:1.被烧伤的胡旺喜、杜厅、李小华是他请的人员,与黄石公司和叶德利无关系;2.浓盐水池防腐工程不是黄石公司和程映生承包的工程,是十五冶公司临时让帮忙顺带做的工程;3.由于程映生反悔不在证词上签字,电话录音印证程映生证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达。杜厅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从核实且与该案无关,叶德利在该案中未出现过,程映生与叶德利是挂靠关系还是黄石公司就是实际的施工人对该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证据二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必须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证据三的证人证言没有任何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程映生是一审中黄石公司的代理人,其不具备证人资格。青钢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华天公司质证意见同李小华意见。天津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十五冶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杜厅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发生烧伤事故的青钢浓盐水池防腐涂料项目属于防腐工程,黄石公司自认没有防腐工程资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责任方式、责任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具体到本案,鉴定机构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十五冶公司主张鉴定标准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2015年5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实施,事故发生时新鉴定标准还未实施,鉴定机构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评定伤残并无不妥。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另,第七公司是一审被告,其申请追加黄石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追加主体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问题二:责任主体问题。黄石公司没有防腐工程资质承接防腐工程,对钢筋混凝土浓盐水池内进行易燃易爆涂装作业时未采取适当的方式提醒他人注意,亦未安排专门人员在场外监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杜厅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石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认可杜厅等是公司下属工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诉讼中的自认。退一步,即便杜厅不是黄石公司的雇员,黄石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挂靠单位,明知自己和挂靠人没有防腐工程的施工资质,与挂靠人构成共同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石公司与十五冶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1页“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钢结构制安、钢筋、铁件制作工程。”不包括浓盐水池及防腐涂料项目,但在实际施工中,十五冶公司将防腐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黄石公司,致使黄石公司的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十五冶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黄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津公司与胶城公司签订的津胶分包合同8.6条天津公司责任载明:“在施工期间,协调好胶城公司与其他分包单位的关系,定期召开生产协调会,为胶城公司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本次事故发生在胶城公司与黄石公司两个分包单位交叉施工时,天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协调责任。天津公司与胶城公司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载明:天津公司依据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本企业的安全规章制度对胶城公司项目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和监督考核。事实上天津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责。天津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数个责任主体分别侵权造成同一损害,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本院认为,胶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电焊施工前未检查盐水池内是否有人,焊接过程中不听劝阻,违规施工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过错程度严重,胶建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天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协调和管理监督责任,过错较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黄石公司没有防腐工程资质承接防腐工程,未按照相应的安全施工程序施工,过错较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十五冶公司将防腐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黄石公司,应与黄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厅在施工时未佩戴防水作业时配有的防毒面具及手套,防范意识淡薄,其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自担1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华天公司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天公司并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损失数额共计111765元,各方当事人并未针对该损失数额问题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比例,胶建公司应承担55882.5元(111765元×50%),天津公司应承担11176.5元(111765元×10%),黄石公司应承担33529元(111765元×30%),十五冶公司与黄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冶公司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9692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96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三、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厅各项损失55882.5元;
四、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厅各项损失11176.5元;
五、黄石市金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厅各项损失33529元,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六、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四、五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6元,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87元,黄石市金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1元,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1元,杜厅负担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78元,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356元,黄石市金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11元,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