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刘利因与被上诉人张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8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上诉人张冬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利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确认刘利与张冬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无效。3、改判张冬向刘利在支付14万元转让款的基础上再行支付158000元。4、判令张冬支付自付款之日始至实际返款之日止同期贷款利息。5、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及二审上诉费由张冬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遗漏刘利的诉讼请求,未对本案争议合同《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裁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实际上系担保物权转让合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买卖合同。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担保物权转让合同纠纷,应适用《担保法》、《物权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且上诉人张冬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违约责任。
张冬提交书面答辩状。
刘利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刘利与张冬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张冬返还刘利抵、质押权合同价款29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第一笔23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8日开始至实际返还之日,第二笔以60000元为基数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张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8年5月26日,张冬(甲方)与刘利(乙方)签订《债权(抵、质押)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质押债权转让金额: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元正(¥298000.00元);第二条车辆以及手续情况:所有权人陶锋,车牌号苏B×××××,品牌本村,型号S300,车架号WDDNGS2-BXCA456861,发动机号001210,颜色黑;第三条转抵押期限长期,车费车辆所有权人或者出质人赎回车辆或甲方支付转让款外,乙方拥有上述车辆的质押权;第四条甲方保证上述车辆的来源合法性,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质押,保证该车辆不受盗抢、诈骗、租赁车辆,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合法的质押债权,享有转让权利;第五条乙方保证其在受让本协议约定债权及车辆质押权前,乙方已经自行在车辆管理部门核实该车辆的登记状态,乙方对于合同约定的车辆权属情况、质押交接相关手续予以确认,并同意接受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风险。同日,张冬将该涉案车辆交付给刘利。
2.刘利于2018年2月8日通过杜中翠的银行账户给张冬转款238000元,于2018年5月24日转款60000元。2018年6月24日,张冬在收据上签字捺印,该收据写明“刘利(受让人)因债权转让需要,向张冬(转让人)转款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元正该笔款项已划入指定账户,转让人予以确认”。对张冬所称其中238000元为购车款,60000元为其他车辆的使用费,但张冬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提交,对其该说法不予采信。
3.涉案车辆早已被车辆所有人陶锋抵押给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陶锋、赵志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陶锋、赵志洁未履行还款义务,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扣押了涉案苏B×××××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刘利与张冬之间签订的《债权(抵、质押)转让协议》,实际为抵押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债权(抵、质押)转让协议》中,明确写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陶锋,涉案车辆为质押车辆,且车辆价格低于市场价水平,在此情况下,仍愿意签订该协议,应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风险。同时,张冬虽以债权转让形式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刘利,但没有证据证明张冬履行了告知张冬涉案车辆抵押情况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冬已履行通知债务人陶锋的义务,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利购买的抵押车辆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扣押,根据过错程度和违约事实,酌定张冬赔偿刘利1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张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利购车款(转让款)140000元;二、驳回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冬(甲方)与刘利(乙方)签订协议虽名为《债权(抵、质押)转让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上诉人取得车辆后并不是为了向车辆所有权人主张质权,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车款并由上诉人取得车辆使用权,本案应为车辆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议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私法自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规定》第三条,上诉人刘利主张该协议违法《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车辆抵押权人申请法院依法扣押了车辆,致使本案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合同应予以解除,张冬作为的转让人负有诚信履行合同的义务,在明知车辆存在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并存在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风险的情况下,仍对外出售车辆,法律不应鼓励此种买卖行为,张冬亦没有证据证明张冬已履行通知债务人陶锋或车辆抵押权人,涉案车辆现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扣押,张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利作为涉案质押权的受让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应承担审慎义务,明知车辆为已质押车辆,且车辆价格低于市场价水平,仍签订合同并自愿承担相应风险。因涉案车辆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扣押导致的本案诉讼,综合案件情况,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和违约事实,原审法院对责任的分配及承担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利上诉人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刘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