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341号
原告:邢才荣,1935年9月17日出生,女,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
原告:刘美莲,1965年12月30日出生,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子怡,1997年11月4日出生,女,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波,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明,1965年9月23日出生,男,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
被告:杨进光,1960年8月6日出生,男,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宁,1987年8月12日出生,男,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女,汉族,1988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宁之妻。
被告:王荣华,1962年12月28日出生,女,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国亮,1990年2月10日出生,男,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明,1987年1月9日出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荣华之子、王国亮之兄。
被告:王国明,1987年1月9日出生,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邢才荣、刘美莲、李子怡与被告刘文明、杨进光、王宁、王荣华、王国明、王国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莲及原告邢才荣、刘美莲、李子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波,被告刘文明,杨进光,被告王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王国明及被告王荣华、王国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刘文明、杨进光在合伙责任范围内,被告王宁、王荣华、王国亮、王国明在遗产继承范围支付李初友2016年劳务费8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王俊波、王俊怀、刘文明、杨进光自2014年起雇佣李初友担任渔船大车职务,2016年约定当年的劳务费为80000元(该劳务费与船产值、产量、出工天数没有关系,为包年劳务费)。2016年7月22日下午13:10左右,王俊波电话通知李初友去羊口修船,同去的还有王俊怀、刘文明等共四人,王俊波驾驶车辆行驶至羊田路和羊口南环路口时,因车速较快,车辆发生侧翻,撞到路边的路灯上,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其中李初友、王俊怀当场死亡,王俊波因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4:00左右死亡,刘文明手臂骨折,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约定的当年劳务费为80000元至今未付。因王俊波、王俊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刘文明辩称,春天不生产,只能是维修,约定一天150元,在雇佣李初友第四天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说的约定8万元没有合同。
被告杨进光辩称,我只是有部分股份在船上,平时参与船的生产经营,与船有关的一切我均不清楚。
被告王宁辩称,除同意被告刘文明的答辩意见外,还认为李初友在2016年9月1日渔船开捕前就已经去世,不应支付年工资,另外原告所称的约定8万元年工资没有依据。
被告王荣华、王国亮、王国明均辩称,2016年7月22日,王俊怀与李初友在发生事故时当场死亡。对于是否约定年工资8万元,我们不清楚。如果王俊怀有遗产,由王荣华继承。王国亮、王国明放弃对王俊怀遗产的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互保凭证,原告认为可以证明李初友系“鲁潍渔63216”号船的雇员。各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初友2016年仍受被告雇佣。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认为可以证明李初友2016年的年工资为8万元。各被告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欠李初友8万元劳务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李初友亲属与被告刘文明之间的对话,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石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可以证明李初友在2016年春季捕捞季跟随被告的渔船出海作业的事实。各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跟劳务费之间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证据的效力,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供的李会滨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可以证明李初友在2016年春季出海作业的事实。各被告经质证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证据的效力,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5、对于被告王国明、王国亮提供的自愿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原告对此无异议,其他被告认为放弃继承应在被继承人死亡一年内提出。本院经审查,认为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6、对于被告王国明、王国亮提供的开庭传票,二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因鲁潍渔63216船合伙引起的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其他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证据的效力,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称2016年正月初八左右,被告刘文明给其打电话,其未接电话,因其不跟着刘文明干了,过了正月十五,刘文明的船就出海了,李初友在出海回来后给其打过电话…第二年的工作是正月十五之后干一段时间,9月1日开捕了再干。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潍渔63216船系刘文明、杨进光、王俊波、王俊怀合伙经营,其中由王俊波投资71万元、刘文明投资49万元、王俊怀投资44万元、杨进光投资20万元,该船登记在王俊波名下。李初友2014年、2015年期间受王俊波、刘文明等合伙人雇佣,在该渔船上从事轮机长工作,其2015年的年工资为75000元。王俊波为李初友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互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2016年7月22日13时42分许,王俊波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载刘文明、王俊怀、李初友沿羊口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3号路灯杆东40米路段处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碰撞到153号路灯杆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俊怀、李初友当场死亡,王俊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6年7月,本案原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王俊波的继承人张秀英、王亚明、王宁。张秀英、王亚明在该案中当庭放弃继承。
对于2016年期间,李初友是否仍受鲁潍渔63216船合伙人雇佣,被告刘文明称只是自2016年7月17日雇佣其维修,每天工资150元。
另查,原告邢才荣系李初友之母、原告刘美莲系李初友之妻、原告李子怡系李初友之女;被告王宁系王俊波之子;被告王荣华系王俊怀之妻,被告王国亮、王国明系王俊怀之子。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2016年李初友受刘文明、王俊波等人雇佣在鲁潍渔63216船上工作,年工资为8万元,并提供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各被告虽仅认可2016年7月17日至7月22日期间雇佣李初友,但从原告亲属与被告刘文明的通话内容来看,刘文明对“去年李初友的工资是怎么定的”这一问题的答复为“一般是年终结算,我不太清楚”,由此看出其并未否认2016年雇佣李初友的事实,且李初友的工资为年底结算,再结合李初友在2014年、2015年受雇期间为年工资及证人李某陈述李初友2016年春节后出海的事实,应认定李初友2016年受刘文明、王俊波等人雇佣在鲁潍渔63216船上工作并按年支付工资。对于2016年年工资的数额,原告主张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应参照其2015年度工资75000元计算。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休渔期应以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应按年工资75000元履行工资给付义务。渤海湾捕捞业的年工资通常是指每年正月十五后至当年腊月二十三前后,工作天数为342天左右,以此计算,李初友2016年的工资应为219.30元/天×151天=33114.30元(自2016年2月23日至7月22日)。
因刘文明、杨进光、王俊波、王俊怀系合伙关系,故各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俊波、王俊怀已死亡,故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因王俊波的继承人张秀英、王亚明已放弃继承,故应由王俊波的继承人王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国亮、王国明虽提交了自愿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但该声明系2019年3月22日出具,且其提供的开庭传票的案由为合伙纠纷,并自认系因鲁潍渔63216船产生的纠纷,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在王俊怀遗产处理前即已放弃对王俊怀遗产的继承,其应与被告王荣华一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明、杨进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邢才荣、刘美莲、李子怡33114.30元;
二、被告王宁在继承王俊波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荣华、王国亮、王国明在继承王俊怀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邢才荣、刘美莲、李子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邢才荣、刘美莲、李子怡负担527元,由被告刘文明、杨进光、王宁、王荣华、王国亮、王国明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明友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