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59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七道风华科技大厦301。
法定代表人:黄晓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博辉,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系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敏才,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洋静,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屴,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被上诉人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被上诉人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5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对86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3.判决胶州市人民政府对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所负86000元借款及利息在其应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胶州市人民政府对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所负86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诉债权利息计算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所诉债权系原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发给被上诉人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的企业贷款,几经转让,上诉人成为合法债权人。借款之初,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已与借款人约定了借款期间及逾期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利息主张并未超出该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故而上诉人的利息主张理应得到依法支持,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工商档案中由农业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在设立企业之初已足额出资,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资信证明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足以证明他人资产、信用状况的各种文件、凭证等。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通过对比资信证明、验资证明的概念以及我国相关法律可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验资机构是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银行并不具备验资资格,而资信证明与验资证明的效力与作用也存在差异,资信证明并不足以作为足额出资的证据。所以,原审法院所作出裁判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法院以企业设立时符合当时政策,不宜要求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为由,驳回上诉人对胶州市人民政府的赔偿诉求,与企业设立之时和现行法律均相悖。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被上诉人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成立于1989年,成立时所依据的便是1988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已明确规定吊销企业的债权债务应由主管部门负责清理,而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企业吊销多年后,债权债务仍未清理完毕,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1、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有关债权利息计算事宜,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发(2009)19号通知中,不良资产的受让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针对上诉人第二条上诉理由,我们认为翔实橡塑是1989年3月份成立的集体企业,当时的情况下只要有出资由金融机构出具资信证明即可,若不符合规定,工商登记机构不会核准通过。对企业成立需要有机构资质的验资报告,是公司法实施后的要求。上诉人无其他证据可证明翔实橡塑成立时出资不足,凭此上诉理由第二项不成立。3、针对上诉人第三条上诉理由,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成立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主管部门应承担清算责任。该清算责任是一种清算行为义务,不是清偿义务。本案非洋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清算责任,而是不具备履行清算的讨论,也非未进行清算,才使上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清算义务的履行与否与上诉人债权能否实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被上诉人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未作答辩。
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对其86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2、请求判令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对其担保的86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胶州市人民政府对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所负86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在其应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胶州市人民政府对被告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所负86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胶州市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6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冷家村办事处与借款人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保证人胶州市京达热管厂和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不超过8000000元,借款人处由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学义签字并加盖私人印章确认,保证人处分别由胶州市京达热管厂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徐贞军签字并加盖私人印章和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敏才签字并加盖私人印章共同确认。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期限自1996年6月3日至1997年6月3日。
1996年1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出借87000元给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约定借款利率8.4‰上浮10%,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7日至1997年6月2日。借款借据另载明,1997年1月9日还本金额1000元。
1999年4月19日,借款人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在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冷家村分理处的催收逾期银行贷款通知单上加盖公章、财务章,并在签收人处加盖了一枚“蒋文忠印”的个人印章。同日,担保人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在催收逾期银行贷款担保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刘敏才签字并加盖其私人印章“刘敏才印”确认。
2000年3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将借款人为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的借款本金751000元(含借款时间为1996年12月27日的86000元)、表内利息为181971.4元、表外利息173338.4元的主债权及该主债权项下的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于2000年4月27日通知借款人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担保人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借款人担保人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确认。
2002年3月1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公告,对借款人为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担保人为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的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
2004年3月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公告,再次对借款人为山东省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担保人为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的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
2005年3月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在经济导报发布公告,将债务人为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担保人为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应履行的还款义务751000元(含借款时间为1996年12月27日的86000元)、表内利息为181971.4元、表外利息173338.4元的主债权及该主债权项下的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转让给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
2007年3月12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人为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胶州市京达热管厂的支付令申请。
2009年3月11日,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以胶州市大王家村为邮寄地址向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邮寄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邮件于次日以迁移新址不明退回。同日,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以胶州市嶂村为邮寄地址向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邮件于次日以迁移新址不明退回。
2011年3月4日,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以胶州市大王家村为邮寄地址向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邮寄了债务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邮件未显示回执信息。同日,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以胶州市嶂村为邮寄地址向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邮件未显示回执信息。
2011年3月10日,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受让及催收公告,对债务人为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担保人为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应履行的还款义务751000元及利息进行催收。
2013年2月18日,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以胶州市大王家村为邮寄地址向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邮寄了催收函,邮件于2013年2月20日以迁移新址不明退回。同日,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以胶州市为邮寄地址向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邮寄了催收函,邮件于2013年2月20日,以迁移新址不明退回。
2013年2月27日,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受让及催收公告,对债务人为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担保人为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应履行的还款义务751000元及利息进行催收。
2015年1月30日,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以胶州市大王家村为邮寄地址向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邮寄了催收函,邮件于2015年2月1日以此单位已不存在为由退回。同日,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以胶州市为邮寄地址向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邮寄了催收函,邮件于2015年2月1日,以迁移新址不明退回。
2015年2月10日,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受让及催收公告,对债务人为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担保人为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胶州市京达热管厂应履行的还款义务751000元及利息进行催收。
2015年,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751000元及利息(包含担保合同)转让给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1月22日,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胶州市大王家村为邮寄地址向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收函以此单位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同日,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胶州市为邮寄地址向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收函以迁移新址不明退回。
2016年1月28日,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受让及催收公告,对债务人为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担保人为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胶州市京达热管厂应履行的还款义务751000元及利息进行催收。
1989年3月12日,胶州市河西郭乡工业经济委员会申请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开业登记。1989年3月8日,胶州市河西郭乡工业经济委员会申请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开业登记。现河西郭乡人民币政府及其下设单位均已撤销,原河西郭乡行政区域划归洋河镇人民政府。
1989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支行对胶州市艾山化工厂(现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进行验资,并出具资信证明,“经查验其自有实有资金总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流动资金11万元,固定资金7万元”。
1989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支行对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进行验资,并出具资信证明,“经查验其自有实有资金总计人民币6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42万元,固定资金18万元”。
另查明,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系由胶州市艾山化工厂变更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与借款人山东省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担保人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履行了87000元的放款义务,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在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作为担保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在1997年1月9日偿还本金1000元后,双方均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胶州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2011年3月4日寄出的邮件没有退单,对债务人起不到催收效力,但结合当时的债权人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山东法制报发布的催收公告,已包含了本案所涉债权及利息,债权人已然履行了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催收告知,故一审法院对胶州市人民政府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债权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连贯有序,也均已尽到告知义务,过程未出现间断,故现在的债权人,即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承担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获得债权转让的借款本金为87000元及依《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确认的截至2005年3月2日所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依法获得的债权予以支持。
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胶州市人民政府对此提出异议,胶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借款合同到期日为1997年6月2日,担保人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保证期间应自1997年6月3日至1999年6月2日,所以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经庭审调查查明,本案的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在1999年4月19日,即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进行了催收,且由担保人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敏才签字并加盖其私人印章“刘敏才印”确认,虽然庭审中胶州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形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自债权人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胶州市人民政府以超出保证期间为由免除担保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另外,胶州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2009年和2011年向保证人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邮寄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的地址不是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所在地,洋河镇不存在嶂村,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解释为笔误所致,一审法院认为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系债权人义务,且该两份邮件均不能体现已送至胶州市的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所在地,不能以债权人自身笔误形成的存有瑕疵的邮件推定债权人已履行了履行债权的告知义务。而除此之外,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上下两次告知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履行担保责任的日期分别为2007年3月12日和2011年3月10日,期间间隔近4年之久,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故胶州市洋河镇政府要求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对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及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虚假出资为由,要求胶州市人民政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对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和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所负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的保证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再对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出资情况进行审查。而借款人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在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存在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河西郭营业所和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企业信贷科1989年3月15日出具的资信证明,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认为除了资信证明还应当有转账凭证方能证明胶州市人民政府履行了出资义务。经一审法院审查,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为集体所有企业,且经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河西郭营业所及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企业信贷科验资并出具资信证明,证实其资金为自有资金,该证据足以证明了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的出资已经完成。故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胶州市人民政府对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和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所负68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在其应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系在1989年3月15日响应中央政策鼓励的大环境下成立为乡镇集体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其组建单位系原胶州市河西戈乡工业经济委员会,后河西郭乡撤销,合并到胶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胶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开办单位应对该企业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者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二是,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三是,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本案涉及的乡镇集体企业的成立背景符合当时的政策,与现行公司成立的要求是不一样的。该企业不是严格按照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宜严格按照公司法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且一般认为清算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权利的不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损失与清算人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胶州市人民政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因此导致该企业主要财产损毁、账册等材料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是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庭审时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胶州市人民政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的情形,也未证明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吊销后的财产、财务状况,现举证期限已届满,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胶州市洋河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000元,及依《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确认的截至2005年3月2日所产生的利息;二、驳回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对胶州市第二社会福利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对胶州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共计2250元,由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2002年12月20日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被吊销。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利息的计算问题;二、胶州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在其应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胶州市人民政府是否应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人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的精神,应当秉承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予以平等保护的原则,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成立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并未要求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必须出具验资证明,且其成立时,已有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河西郭营业所和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企业信贷科出具的资信证明,证实其资金为自有资金,出资已经完成。故上诉人主张胶州市人民政府在其应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五条“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称的公司,故其应当依照调整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处理,而不能适用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有关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相关规定中并未有集体所有制企业没有清算则开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胶州市翔实橡塑制品厂依照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嵇焕飞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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