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佳果进出口有限公司、日照华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49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佳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62号5号楼3单元502户。
法定代表人:张琳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照华,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文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华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五花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书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平岭,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佳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华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华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咸文广是佳果公司和山东成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华公司)的股东,咸文广跟华纳公司从2012年5月份就有业务往来,华纳公司自2012年起就开始给咸文广所在的公司代报出口商检手续。由于华纳公司没有供货凭证,仅凭借发票金额,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货值,货物的实际结算价款为180000元,2013年佳果公司预付了100000元给华纳公司,直至2016年12月份业务发生后支付给华纳公司的80000元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多开的34500元的发票作为业务回扣。这在2012年6月5日的邮件中已经有明显体现。佳果公司在2013年5月份和2013年6月份陆续从莒南县顺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购买了121吨冷冻草莓,这些货陆续拉到华纳公司的冷库,由华纳公司代报商检,这在2013年8月13日由咸文广发给刘兆杰的邮件中也作出了说明。咸文广在2013年12月14日跟刘兆杰的邮件中说2013年12月15日到2013年12月31日冷冻草莓的5个柜的发货计划中明确说明:“以上草莓全包装我的货。”佳果公司从莒南县顺翔食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购买的121吨冷冻草莓,全部由华纳公司给代报商检手续,佳果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预付给华纳公司的100000元货款。华纳公司却把给佳果公司代报商检的事实,称佳果公司从华纳公司购买速冻草莓2300箱24吨,货值20余万元,该笔货款100000元是支付该货款,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佳果公司自己的货,华纳公司提供的仅仅是佳果公司代报商检的资料。华纳公司没有双方的供货凭证。
被上诉华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佳果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故意拖延诉讼,请求驳回佳果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果公司支付货款134500元及利息(以13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案件受理费等由佳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2月21日,华纳公司向佳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货物为速冻草莓和冷冻蒜丁,价税合计总额为214500元。佳果公司认可收到发票记载的货物数量用于出口,但认为双方实际的结算价款应为180000元,佳果公司要求华纳公司多开了34500元的发票作为业务回扣。2016年12月8日,佳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纳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
二、佳果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文广是佳果公司的股东,咸文广同时也是成华公司的股东及食品部经理。2012年5月27日起,咸文广以山东成华集团食品部名义与华纳公司的总经理刘兆杰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业务洽谈,主要为要求华纳公司代为办理出口冷冻草莓等的商检手续或从华纳公司处采购冷冻草莓对外出口。其中2013年12月22日咸文广发给刘兆杰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您好,刘经理,请把以下计划给车间陈经理,关于从12月24日起到12月28日的包装及发货计划:1、从12月21日到23日包好的25-35MM的草莓,这个柜12月27日发。2、从12月24日起,包装B级草莓,23吨,10公斤纸箱,这个柜12月27日发。3、12月27日,拉大约23吨15-25MM的已经包好25公斤大包装到厂,请换装到10公斤纸箱里,23吨,用1天的时间,这个柜12月28日发。”2013年12月23日咸文广发给刘兆杰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您好,刘经理,12月27日计划装2个柜,附件里是报检资料,其中,1个柜是以青岛佳果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发的。青岛佳果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商检备案号是3701602380。”2013年12月25日咸文广发给刘兆杰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您好,刘经理,以下是本周装车安排。第一个车:12月27日,早上6点到厂,装25-35MM的,发货人:山东成华。第二个车:12月27日,上午10点到厂,装B级草莓,发货人:青岛佳果。第三个车,12月28日,早上6点到厂,装15-25MM的小果,发货人:青岛佳果12吨,山东成华11吨。”2013年12月27日咸文广发给刘兆杰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您好,以下是对应的提单号和箱号还有装的货。NYKS2341820300、箱号NYKU7110734、封号CN1070112,装25-35MM的;NYKS2341820490、箱号NYKU7110842、封号CN1070097,装B级的;NYKS2341820311、箱号SEGU9087567、封号CN1070146,装小果。”
三、2013年9月16日,佳果公司曾向华纳公司转账付款100000元,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佳果公司备注的款项用途为预付款。佳果公司称预付该笔货款后,一直未要求华纳公司发货,直至2016年12月份本案诉争的业务产生,因此该10万元应该算为2016年12月份业务的货款。华纳公司称2013年12月份咸文广曾以佳果公司名义订购速冻草莓2300箱24吨,货值20余万元,该100000元系支付该笔货物的货款。华纳公司还提交佳果公司与外商签订的贸易合同、该批货物的商检证书、装柜报告、货场交接单、运输车辆照片等予以印证。佳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批货物只是由华纳公司代办商检手续,并非从华纳公司处购买,真正的出售方为顺翔公司。佳果公司提交由顺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份,以证明上述货物系从顺翔公司购买。华纳公司认为该组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5、6月份,数量金额也与上述货物不符,与上述货物不具有关联性。华纳公司称上述货物自己并未向佳果公司开具发票,因佳果公司未要求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份华纳公司向佳果公司销售的冷冻草莓、冷冻蒜丁的数量双方无异议,佳果公司虽不认同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税总额214500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双方约定的货款总额为180000元的事实,该院认定双方的货款总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214500元。双方对佳果公司已付2016年12月份货物的货款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为:2013年9月份佳果公司预付的货款100000元是否应充抵2016年12月份的货款。
从咸文广与刘兆杰的往来电子邮件看,2013年12月22日咸文广发给刘兆杰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您好,刘经理,请把以下计划给车间陈经理,关于从12月24日起到12月28日的包装及发货计划:1、从12月21日到23日包好的25-35MM的草莓,这个柜12月27日发。2、从12月24日起,包装B级草莓,23吨,10公斤纸箱,这个柜12月27日发。3、12月27日,拉大约23吨15-25MM的已经包好25公斤大包装到厂,请换装到10公斤纸箱里,23吨,用1天的时间,这个柜12月28日发。”该邮件中的计划1、计划2明显与计划3不同,计划1、计划2要求包装草莓,而计划3系从外边拉草莓到华纳公司处进行包装,应理解为计划1、计划2为从华纳公司处直接采购草莓经进行包装。后续的邮件明确注明计划2的23吨草莓以佳果公司名义发货,即以佳果公司名义采购,因该23吨草莓的货值明显已超10万元,应当视为佳果公司2013年9月份预付的10万元货款已支付该23吨草莓的货款。佳果公司称23吨草莓系从顺翔公司采购,但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货值、时间与该23吨草莓的货值及发货时间差距较大,其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佳果公司称该23吨草莓仅系委托华纳公司代报商检,但该陈述与电子邮件内容明显不符,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分析,该院认定佳果公司2013年预付的货款100000元在2016年12月份之前已使用完毕,不能充抵2016年12月份的货款。双方虽未约定应付款时间,但2016年12月21日华纳公司开具发票之前已完成交货义务,华纳公司要求自开具发票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佳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纳公司货款134500元;二、佳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纳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佳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佳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成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份开始华纳公司为成华公司代为办理商检业务。
证据二、顺翔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顺翔公司从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陆续供货121吨。
证据三、2012年8月31日咸文广发给被上诉人会计的邮件。证明成华公司购买被上诉人的草莓82吨,并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
证据四、2013年12月27日、28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装柜报告。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为办理商检、装柜等业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五、被上诉人出具给成华公司的2013年期间的装柜报告5份。证明被上诉人仅为成华公司货物进行装柜,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六、《关于出境水果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出口装柜报告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
证据七、顺翔公司出具的13吨草莓的发票。证明结合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6份发票,顺翔公司共计向上诉人供货121吨草莓。
证据八、2012年9月4日被上诉人出具给成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被上诉人称其将草莓出售给佳果公司却没有开具发票与商业惯例不符。
被上诉人华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双方业务过程是对外以上诉人名义出口,但由华纳公司组织货源直接装船,视为已经将货物交付,装柜报告证明货场收到货物,也证明华纳公司交货义务。对证据六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当事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票并非每笔业务都开具,当事人要的话我方就开具发票。
被上诉人华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2月28日成华公司与佳果公司购买冷冻草莓23吨的商检证书一份。证明佳果公司、成华公司与华纳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
证据二、2013年12月27日成华公司向华纳公司购买23吨冷冻草莓,华纳公司出具的商检证书一份。证明该批货物是从华纳公司购买。
证据三、承兑结算单两份。证明成华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通过承兑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15万元,2014年1月21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5万元,证明成华公司是支付了2013年12月份发生的买卖货款。从而证明佳果公司在2013年9月份预付的款项就是支付2013年12月27日该公司购买冷冻草莓的货款。进一步证明佳果公司主张的无偿代为仓储、代报商检是不成立的。
证据四:2013年5月华纳公司向原料供应商收购草莓的过磅单、付款银行流水、华纳公司5月份的记账单。证明华纳公司在2013年4、5月份收购草莓原料加工成冷冻草莓。
上诉人佳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一只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及成华公司提供商检使用的单证,并非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草莓,且2013年期间成华公司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只是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及成华公司代报商检。由此证明该证据一、证据二仅是代报商检时商检局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且,成华公司在2013年期间并未购买被上诉人的草莓,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因为我公司并非成华公司,而且该付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份,因此本承兑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华纳公司将23吨草莓出售给了佳果公司。
对上诉人佳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成华公司与顺翔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该证据在上述两公司未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证据四、证据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装柜情况,并不能证明佳果公司与华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证据六,因该证据系成华公司与佳果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系案外人顺翔公司向佳果公司出具的发票,根据该证据,本院结合一审中佳果公司提交的顺翔公司向其出具的六份发票认定,顺翔公司于2013年5月份、6月份共计向上诉人佳果公司供货121吨草莓。关于证据八,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该证据,本院认定,华纳公司有给买方开具发票的商业惯例。
对被上诉人华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证据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仅系商检证明,并不能证明华纳公司与佳果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关于证据三,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款项系成华公司于2014年1月份所付,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证据四,因该证据系华纳公司单方出具,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华纳公司与佳果公司的货物买卖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一审中佳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审中再次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佳果公司股东咸文广向华纳公司经理刘兆杰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从8月15日开始包装库里的大包装(以前拉进来的那个100吨)……后面3个柜,计划从外面拉到厂里换装。”2013年8月20日,咸文广发给刘兆杰的邮件内容为:“今天早上到厂一个柜,从外面拉回2500箱冷冻草莓,B级品,先卸库里,然后装上已经包装好的2400箱冷冻草莓A级品。”2013年12月10日,刘兆杰发给咸文广的邮件内容为:”刘总让我问一下你们25-35草莓价格是多少?看一下如果价格可以的话,我们用自己的货给你们包装。”同日,咸文广回复给刘兆杰的邮件内容为:“这个柜先包装我的货,后期价格上涨后再包装你们厂的。12月12日早上车到厂,拉着20吨左右已经包好的25公斤纸袋包装的冷冻草莓,然后车间把25公斤纸袋里的货换装到纸箱,下午装柜。”2013年12月14日咸文广向刘兆杰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以下是从2013年12月15日到2013年12月31日冷冻草莓发货计划:……12月26日,装23吨25-35MM,甜查理正品。2、因发到俄罗斯的货,价格不高,以上草莓全包装我的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华纳公司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额要求佳果公司支付货款214500元,双方对佳果公司已付货款8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佳果公司上诉称剩余的134500元中的100000元在2013年9月16日已经作为预付款予以支付,另外的34500元系华纳公司虚开的回扣款。华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佳果公司应向华纳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佳果公司2013年9月16日预付款10万元是否系支付本案货物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纳公司主张佳果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已经作为2013年12月27日其向佳果公司出售的冷冻草莓的货款予以支付,并提交了该批货物的商检证书、装柜报告、货场交接单、运输车辆照片等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华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为该批货物办理商检,并帮助采购商佳果公司办理将货物装柜的业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华纳公司与佳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华纳公司称佳果公司于2013年12月向其购买的23吨草莓货款已经全部支付,但在本院向其释明的情况下,其亦未提交10万元预付款以外余款的付款凭证。并且在此情况下,佳果公司抗辩称该2013年12月27日出口的冷冻草莓只是由华纳公司代佳果公司办理商检手续,并非其从华纳公司购买的货物,对此,佳果公司提交了从顺翔公司购买草莓的发票7张、咸文光与刘兆杰的电子邮件若干,以证明佳果公司于2013年5、6月份草莓采购季从顺翔公司采购草莓121吨,冷冻后运往华纳公司代存,然后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华纳公司发货的数量与包装方式,由华纳公司代为办理商检并装柜发货。本院认为,佳果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中确实存在“从8月15日开始包装库里的大包装(以前拉进来的那个100吨)……后面3个柜,计划从外面拉到厂里换装。”“因发到俄罗斯的货,价格不高,以上草莓全包装我的货。”等内容,据此认定冷冻草莓系从外面运到华纳公司,由华纳公司重新包装后装柜发货,并非直接从华纳公司购买。佳果公司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据此认定佳果公司的冷冻草莓系从顺翔公司采购后运至华纳公司,由华纳公司代为办理商检并装柜发货。因此,综合上述华纳公司与佳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华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佳果公司在2013年12月份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佳果公司2013年9月16日预付款10万元应系支付本案货物款项。本案对佳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佳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34500元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佳果公司虽主张该笔款项系华纳公司向其开具的业务回扣,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佳果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华纳公司主张佳果公司应支付34500元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佳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814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佳果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照华纳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4500元;
三、青岛佳果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照华纳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日照华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日照华纳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日照华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213元,由青岛佳果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青岛佳果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日照华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46元,由青岛佳果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勇
审判员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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