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娜,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峰,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被告:孙凯,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张娜丈夫。
原审第三人:李晖,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张娜因与被上诉人徐峰,原审被告孙凯、原审第三人李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光、被上诉人徐峰、原审被告孙凯、原审第三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非职业介绍机构,事实为被上诉人曾得知上诉人的亲戚李晖即原审第三人可以通过朋友介绍机场装卸类工作,并让上诉人帮忙联系李晖,上诉人联系后回复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明确答复案外人王楠同意让李晖介绍该工作。遂上诉人收取款项后转让给李晖,李晖也依约给案外人王楠办理了入职手续。2.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李晖明确说明其收到款项后已帮案外人王楠办理了入职手续,王楠顺利通过工作面试,并在对工作内容和薪资待遇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上班工作。因此,本案上诉人完全属于朋友帮忙行为,并无任何过错且未占有任何钱财。
被上诉人徐峰辩称,其之前根本不认识第三人,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凯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晖述称:同一审意见。
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娜、孙凯返还徐峰46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娜、孙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2月,张娜通过微信发布信息,内容主要为:招聘东航、山航监卸运输员,直签合同,随时安置,并对岗位工资、休假、工作制度等予以说明。徐峰与张娜通过微信协商确认,招聘岗位系与山东航空物流有限公司签合同,总费用46000元,“先交一半。如果合格了就把后面的交齐,不合格退钱”。张娜另指示徐峰提供应聘者的简历、照片、无犯罪证明、体检报告等,并安排面试细节。2018年2月,徐峰支付张娜46000元,其中37000元由张娜转给第三人李晖,据李晖所述该款大部分已花费在疏通关系上。徐峰陈述,其未听说过第三人李晖的名字。
2、徐峰陈述,该工作系为案外人王楠介绍,由徐峰支付费用。王楠在机场物流工作了28小时,从事装卸工,后认为实际工作与张娜描述不符,经与公司核实,公司出具声明确认张娜招工简章与公司实际招工情况不符。徐峰另提交声明一份,主张系机场物流经理刘宣出具,内容为:“山东航空物流有限公司目前装卸岗位实行无固定工时工作;上一休一,早5:40上班至晚航班结束。我公司对外不委托任何劳务公司进行招聘。刘宣2018年3月8日”。张娜、孙凯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2018年3月,徐峰通过微信以工作不符为由,向张娜要求退还费用。
3、张娜、孙凯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当事人。涉案合同系为第三人合同,徐峰作为合同协商过程中的表意人和费用支付人,系当然合同主体。张娜发表招聘信息、与徐峰进行细节磋商、收取费用,且无证据显示张娜曾向徐峰披露过其系辅助或代表他人为上述行为,故张娜应为合同当事人。综上,张娜的主体资格抗辩,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性质。本案事实应涵摄入哪种合同,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综合徐峰、张娜的磋商及履行过程,双方合同目的是为案外人王楠安排工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安排为徐峰支付费用46000元,张娜运用自身能力和资源使王楠获得工作。张娜意思表示独立,不受徐峰指示。张娜的合同义务非限于提供订约机会或媒介,其深度参与应聘流程,46000元费用的对价应为合同目的全面实现。故,徐峰与张娜之间的合同性质应为服务合同,非委托或居间,本案案由作相应更改。徐峰与孙娜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徐峰以服务事项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返还费用,张娜作为服务提供者,应对服务质量符合约定进行举证,该举证责任不因王楠28小时的短期工作而改变。张娜未完成该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娜提供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应返还徐峰费用46000元。徐峰对张娜的诉请,予以支持。
张娜、孙凯为夫妻关系,但涉案债务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且徐峰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徐峰要求孙凯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张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峰费用46000元。二、驳回徐峰对孙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950元,由张娜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山东航空物流有限公司站坪装卸单元出具的声明一份(该声明一审提交过,当时没有加盖公章,现在提交盖公章的)。欲证明:山航公司没有进行委托招聘,上诉人承诺我的薪资等与声明上所载明的薪酬休息时间不一致。上诉人质证称,对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出具该证据的经办人出庭作证,因此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孙凯质证称,同上诉人意见。李晖质证称没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其表弟李晖可以帮助他人办理工作,上诉人将从李晖处所得到的微信转发给被上诉人徐峰。被上诉人徐峰为案外人王楠介绍该工作并向上诉人支付46000元,原审第三人李晖述称其只需收取37000元且已实际收取,差额9000元是上诉人自己收取的费用。二审中上诉人张娜向被上诉人徐峰返还了9000元(46000元-37000元=9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张娜称可通过李晖帮助安排案外人到山东航空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为由收取被上诉人徐峰46000元的费用,后张娜转给第三人李晖37000元,据李晖所述,大部分费用已花费在疏通关系上,本院认为,这一行为虽然表面符合居间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其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公平就业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张娜的居间行为无效,据此上诉人张娜应承担返还全部费用的责任,基于二审中上诉人张娜已向被上诉人徐峰返还了9000元,故,现在上诉人应返还剩余的37000元。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徐峰不应该通过本案的方式帮助案外人寻找工作。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二审中上诉人张娜向被上诉人徐峰返还了9000元,故本案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张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徐峰费用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张娜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合计1900元由被上诉人张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