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继刚与赵纲、青岛威达亿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841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413号
原告:刘继刚,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赵纲,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威达亿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22号2501室。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12层。
主要负责人:刘成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刘继刚与被告赵纲、被告青岛威达亿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纲、被告青岛威达亿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费420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11时28分许,被告赵纲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城阳区双流桥机场方向与原告刘继刚的鲁U×××××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人无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继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威达亿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系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赵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青岛威达亿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该被告在已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11时28分许,被告赵纲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城阳区双流桥机场方向与原告刘继刚的鲁U×××××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人无伤。事故发生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第37021442018800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继刚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提交鲁U×××××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原告刘继刚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刘继刚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1份,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鲁U×××××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的被挂靠人和登记所有人,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及营运损失等,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刘继刚主张相关权利,获得的相关赔偿归原告刘继刚所有,该公司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客次信息表载明,事故发生后,鲁U×××××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9月13日8时33分开始从事营运活动。2018年9月17日,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鲁U×××××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8月30日发生事故,导致该车停止运营进厂维修,停运期间,该车每天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青岛天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维修证明载明,鲁U×××××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8月30日进店维修,出厂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共计14天。根据上述证据,原告按照300元/天的标准主张14天的停运损失费4200元(300元/天×14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纲系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青岛威达亿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42018800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继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纲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刘继刚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威达亿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赵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纲、被告青岛威达亿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鲁U×××××号小型轿车的停运时间已满13天,不满14天,本院根据青岛市出租客运行业市场行情,酌情按照29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13.5天的停运损失费3915元(290元/天×13.5)。原告的停运损失费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15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915元(1915元×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刚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继刚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纲、被告青岛威达亿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继刚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晶
书 记 员  仇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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