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鹏与甄选战、孙从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2885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885号
原告:吴鹏,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选战,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孙从善,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阳光,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晓港名城二期1号楼公寓4楼。组织机构代码:91370200671776707Q。
负责人:赵传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洋,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鹏与被告甄选战、孙从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宗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被告甄选战、孙从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阳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9日7时30分许,甄选战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秀水一路路口处左转弯,与吴鹏驾驶鲁U×××××号两轮摩托车沿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甄选战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鹏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6181.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护理费10300元【100元×13天×2人+100元×(90天-13天)】、误工费12263.73元【(4715.2元+4177.5元+5129.1元)÷3×4个月-(1521.5元×3+186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271173.53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2160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甄选战、孙从善辩称,甄选战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孙从善,甄选战是孙从善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孙从善给付原告款10000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甄选战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按照甄选战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车辆我公司定损65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甄选战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秀水一路路口处左转弯,与原告吴鹏驾驶鲁U×××××号两轮摩托车沿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甄选战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甄选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鹏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创伤性胫骨髁间棘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6117.45元。2018年1月10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建议为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缴纳鉴定费286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事发前,原告系青岛即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事发前三个月原告工资分别为4715.2元、4177.5元、5129.1元,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休养4个月期间,该公司给原告发放生活费1521.5元、1521.5元、1521.5元、1867.5元,此后原告正常上班,工资正常发放。原告车辆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650元。
再查,被告甄选战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孙从善,甄选战是孙从善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从善给付原告款10000元。
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孙从善协商,被告孙从善另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00元,原告同意放弃在本次事故中追究被告孙从善、甄选战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有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缴纳明细,有原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甄选战驾驶被告孙从善所有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5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甄选战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孙从善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因原告与被告甄选战、孙从善协商解决,本院不再处理。
本案中,原告系公司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其生活来源主要依赖于工资收入,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上述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的请求,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原告实际减少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九级,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65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6181.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护理费10300元【100元×13天×2人+100元×(90天-13天)】、误工费12263.73元【(4715.2元+4177.5元+5129.1元)÷3×4个月-(1521.5元×3+186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65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270323.53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38481.8元(医疗费26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其他经济损失228331.73元(护理费10300元+误工费12263.7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20000元;原告财产损失65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20650元(120000元+650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650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吴鹏;开户行:中国银行即墨通济支行;账户:62×××5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合计513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866元,由原告负担226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2866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于宗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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