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74号
原告:隋立森,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坤,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66号院内西区10号-8。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10号2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75252094。
负责人:陈汉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东志达,系公司职员。
原告隋立森与被告王玉坤、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立森委托代理人牟丹与被告王玉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东志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立森诉称,2017年10月6日14时许,原告驾驶鲁02/×××××号大型轮式拖拉机与被告王玉坤驾驶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隋家疃相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未达成一致,特具状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王玉坤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依法处理。未垫付款项。实际车主为我本人,挂靠在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未垫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14时许,王玉坤驾驶登记在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即墨区蓝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隋家疃路口处,与隋立森驾驶的鲁02F7901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沿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隋立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隋立森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8936.88元;复印费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误工费120天×174.5元/天=2094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7929元;施救费2337元;停运损失15天×600元/天=9000元;鉴定费78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72349.88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隋立森被送到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裂伤;食指外伤(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右)等。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计8901.88元,复印费27元及病号服35元未有医院盖章。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神经外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
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隋立森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隋立森误工期限为60-12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原告隋立森支付鉴定费780元。
我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隋立森所有的鲁02F7901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停运误工期限、误工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2日出具评估报告:停运误工期限为15天;误工损失为人民币600元/天。原告隋立森支出评估费4000元。被告王玉坤认为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定停运损失等明显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进行评估。
原告隋立森主张的车损保险公司认可14639元,其主张车损17929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隋立森支出施救费2337元。
肇事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王玉坤负事故全部责任,隋立森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隋立森所有的鲁02F7901号大型轮式拖拉机作为农业机械作业车辆,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应由被告王玉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隋立森主张的复印费27元、病号服35元,因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误工期限计算天数过长,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限45天、误工期限110天,因误工期限与停运误工期限相重叠,应抵减15天即95天;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其主张的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890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上述1至2项计9901.8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01.88元;3、护理费45天×100元/天=4500元;4、误工费95天×174.5元/天=16577.5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780元;3至6项计22057.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057.5元;7、停运损失15天×600元/天=9000元;8、评估费4000元;7至8项计13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险财产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1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玉坤赔偿原告11000元;9、车损14639元;10、施救费2337元;9至10项计1697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976元。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隋立森经济损失计50935.38元(9901.88元+22057.5元+2000元+16976元);被告王玉坤应赔偿原告隋立森经济损失11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王玉坤辩称不承担停运损失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隋立森经济损失50935.38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隋立森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27中)。
二、被告王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隋立森经济损失11000元(由王玉坤将案款汇至隋立森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27中)。
三、驳回原告隋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原告隋立森承担23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32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隋立森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27中),由被告王玉坤承担244元(由王玉坤将案款汇至隋立森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27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柏爱
审判员 王承喜
审判员 李尚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