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10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中保大厦。
主要负责人:洪良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涛,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克珂,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与被告辛克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涛、被告辛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辛克珂向人保宁波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57514.28元;2.判令辛克珂向人保宁波分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以257514.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辛克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辛克珂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金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4.9%,借款期间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投资人为高燕等11人。辛克珂作为投保人向人保宁波分公司就该借款投保了“人保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11名投资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5月22日,网金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平台向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下达指令,将借款30万元支付至辛克珂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辛克珂未归还借款本息,人保宁波分公司与网金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达成定损协议,确定财产损失为307513.28元。2017年11月27日,人保宁波分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307513.28元,网金公司向人保宁波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上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人保宁波分公司。权益转让后,辛克珂偿还借款本息49999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宁波分公司有权行使投资人对辛克珂要求赔偿的权利。
辛克珂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没有向人保宁波分公司投过保险,应向宁波银行还款。贷款是宁波银行的工作人员到辛克珂工作单位办理,用电脑登录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工作人员与辛克珂确定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辛克珂将个人信息告知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协助操作办理。辛克珂没有仔细阅读网页内容,对网金公司、出借人、保证保险等均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是由网金公司开发并运营的,提供投融资信息(含金融产品信息)发布与管理、投融资产品交易撮合管理、交易资金结算(由支付机构提供)等服务的金融信息中介服务平台。2017年5月,辛克珂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申请借款30万元,经该平台撮合,高燕等11名投资人同意向辛克珂提供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84日,自2017年5月22日(起息日)至2017年11月21日(借款结束日);借款年利率4.9%,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化利率/36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入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地授权平台自主决定向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应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网金公司作为借入人的代表代为履行投保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为真实有效。
2017年5月22日,网金公司通过平台将30万元转账支付至辛克珂账户。
二、上述借款项目在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投保人为辛克珂,被保险人为上述11名投资人,合同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6个月,自2017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全体被保险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网金公司代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1×××04),即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
三、借款期限届满后,辛克珂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1月22日,网金公司向人保宁波分公司发出《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申请理赔金额为307513.28元(本金30万元,利息7513.28元)。2017年11月27日,人保宁波分公司向前述保单指定账户转账支付307513.28元。
2018年6月,辛克珂偿还借款49999元。
本院认为,人保宁波分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立案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保宁波分公司为辛克珂履行借款协议承保保证保险,因辛克珂未按期还本付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人保宁波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责任,则人保宁波分公司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辛克珂享有的权利,即要求辛克珂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57514.28(307513.28-49999)元。人保宁波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借款协议约定的计息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辛克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257514.28元;
二、辛克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支付利息(以257514.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3元,减半收取2581.5元,由辛克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