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939号
原告:杨进顺,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靖兴,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杨进顺与被告蒋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靖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进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72395.28元(截至2019年2月28日),并以571764.7元为基数继续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杨某、林国太亲戚三人合伙在黄岛区做木材生意,2016年至2017年期间因经营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转至杨某账户。后因合伙经营失败,被告、杨某及林国太于2017年9月1日将尚未偿还的270万元进行分割,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中被告分担810000元、杨某分担1215000元、林国太分担675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借期内月息按1.3%计算,逾期按借款金额的日0.5%计息;林国太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林国太与杨某分担的借款本息均已还清,被告仅还本付息至2018年1月,截止2019年2月28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72395.28元。为此,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蒋靖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蒋靖兴作为借款人,林国太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因本人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特向杨进顺借款人民币捌拾壹万元,(¥810000元),注明:借款以月息按1.3%计算【备注:利息以借款金额计算,借款生效后每月30日为收息日,另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收回本金人民币肆万柒仟陆佰肆拾柒圆零陆分(¥47647.06),收回本金时利息需结清。】。借款期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届时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按借款金额的日0.5%收息。协议还对借款人信息、保证人信息、保证责任范围、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
关于上述《借款协议》的由来。杨进顺为证明其主张蒋靖兴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交了:1、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借款协议、证明,用于证明蒋靖兴、杨某、林国太在合伙经营期间,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向其借款200万元、2017年2月14日借款18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杨某账户,其中2017年2月14日的借款由被告和杨某共同签名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自己与蒋靖兴、林国太三个人合作了青岛诚德意木业有限公司做木材生意,后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循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先借了200万元,后借了180万元,最后合计欠付原告借款270万元。三借款人约定按各自持有的股份承担债务:自己承担45%,蒋靖兴承担30%,林国太承担25%。目前自己与林国太承担的债务已经还清。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其中两份借款协议是自己和蒋靖兴签的,另外一份协议是蒋靖兴和林国太签的。
关于借款本息的计算。原告称,被告在签署借款协议后,已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8年1月份,偿还了本金238235.30元、利息46455.88元,尚欠付本金571764.70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利息100630.58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3%计算,逾期利息按日0.5%收取,借款期限至2019年1月30日止,现原告自愿降息至月息2%即年24%。
本院认为,蒋靖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借款本息,并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客户回单、证明等证据,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蒋靖兴、杨某、林国太向杨进顺借款用于生意经营的事实。三人因经营不善约定各自按出资比例承担对原告所借款项,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包括原告等各方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借款本金81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238235.30元和至2018年1月利息共计46455.8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约定,2019年1月30日止的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3%计算,逾期利息按日0.5%收取,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至月息2%计算,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00630.58元【89195.29元(571764.70元×1.3%/月×12月)+11435.29元(571764.70元×2%/月×1月)】,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息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交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实了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律师费系保证人在被告不履行协议义务时的保证范围,故本院认为,对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范围,借款人亦理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靖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进顺借款本金571764.70元、利息100630.58元及利息(以57176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蒋靖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进顺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进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4元,减半收取计5262元,由被告蒋靖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赵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