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241号
原告:齐政伟,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薛月香,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齐政伟与被告薛月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月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房产认购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双倍返还定金的差额100000元,退还房款40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4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双方签订《房产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青岛开发区衡山路387号内4号楼1单元1201室的房屋一处,房价1650000元。原告按期支付了首付款500000元后,被告称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贷款无法过户。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仅退还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薛月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产认购合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收到条、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05526号产权证、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产认购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青岛开发区衡山路387号内4号楼1单元1201户房产出售给乙方,权属证号为: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05526号,建筑面积83.54平方米。甲方保证此房产一切情况介绍属实,承诺在保证此房产无任何权属和经济纠纷,权属无任何瑕疵……乙方对甲方以上房产状况作为充分了解,同甲方协定交易成交价165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当日付100000元为购房定金,2018年7月21日之前支付房屋首付款500000元(含定金)。剩余房款115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若甲方违约,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没收乙方购房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甲乙双方承诺于2018年8月25日前到房产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30日以上未履行约定的,另一方有权以对方违约为由解除双方的交易关系……。
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薛月香,单独所有。
2、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营业部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合同签订当日即2018年7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于2018年7月2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款后,于2018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齐政伟购买南港小区4号楼1单元1201室首付款500000元整包含定金100000元整。
3、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2018年10月份左右去不动产交易大厅办理网签时发现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
4、原告提交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12月10日期间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退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退给原告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认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包含定金)后,被告即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协助原告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但被告却隐瞒了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系根本性违约。原告在被告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诉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退还交纳的购房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返还定金款100000元,故被告还应再返还原告定金款100000元。被告经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政伟与被告薛月香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房产认购合同;
二、被告薛月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政伟定金款100000元;
三、被告薛月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齐政伟交纳的购房款4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薛月香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
日起两年。
审判员 梁 玮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徐煜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