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崇辉、窦向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19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崇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斌,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向波,男。
上诉人刘崇辉因与被上诉人窦向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崇辉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刘崇辉不支付窦向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二审诉讼费用由窦向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窦向波于2016年到周崇斌经营的平度市三山东莫汤泉洗浴中心工作,于2018年1月14日辞职,于2018年2月13日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显然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窦向波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显属错误。
窦向波未到庭答辩。
窦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崇辉支付窦向波2018年1月份工资1500元;2、判令刘崇辉支付窦向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11个月);3、判令刘崇辉支付窦向波经济赔偿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崇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度市三山东莫汤泉洗浴中心于2016年1月8日开业,于2018年2月8日注销。窦向波自2016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在刘崇辉经营的平度市三山东莫汤泉洗浴中心工作,刘崇辉未与窦向波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5日,窦向波向刘崇辉提出辞职并要求刘崇辉支付2018年1月份的工资1500元。2018年2月13日,窦向波作为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刘崇辉支付窦向波2018年1月份工资1500元;2、刘崇辉支付窦向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刘崇辉支付窦向波经济赔偿金6000元。2018年4月23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103号裁决书,裁决:一、刘崇辉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窦向波工资1500元;二、驳回窦向波对刘崇辉的其他仲裁请求。窦向波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刘崇辉未向一审法院起诉。
仲裁庭审中,窦向波提供的录音及整理材料中有窦向波因已另有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的内容及要求刘崇辉支付2018年1月份工资1500元的内容,且窦向波知道2018年1月份工资在2月15日发放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窦向波于2018年1月15日提出辞职,于2018年2月13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期限,窦向波并未超出仲裁时效,窦向波主张相应权利应予以支持。刘崇辉认可窦向波自2016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在其经营的平度市三山东莫汤泉洗浴中心工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刘崇辉未与窦向波签订劳动合同,又不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以前12个月发放工资清单,又于2018年2月8日将平度市三山东莫汤泉洗浴中心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窦向波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刘崇辉应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11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刘崇辉未支付窦向波2018年1月工资1500元,窦向波主张支付,应予以支持。刘崇辉主张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窦向波在仲裁时是以刘崇辉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其明知刘崇辉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18年的2月15日,窦向波也无证据证明刘崇辉自2018年2月15日以后拒绝支付其工资,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系其自行辞职,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崇辉支付窦向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刘崇辉支付窦向波工资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窦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崇辉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窦向波自2016年1月9日入职刘崇辉经营的平度市三山东莫汤泉洗浴中心。2018年2月8日,刘崇辉将平度市三山东莫汤泉洗浴中心注销。刘崇辉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窦向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窦向波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窦向波自2016年1月9日入职刘崇辉经营的平度市三山东莫汤泉洗浴中心,窦向波向刘崇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但窦向波于2018年2月13日作为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该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窦向波要求刘崇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刘崇辉向窦向波支付工资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崇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窦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崇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窦向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宋 甜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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