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桃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好佳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0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桃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桃林乡山东头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吉辉,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好佳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桃林镇南马家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淑芳,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丽雪精淀粉公司青岛销售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
负责人:荆迎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城市桃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林公司)、上诉人诸城市好佳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佳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丽雪精淀粉公司青岛销售处(以下简称丽雪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被上诉人丽雪销售处的负责人荆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林公司、好佳宜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丽雪销售处对桃林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丽雪销售处对好佳宜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丽雪销售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少基本证据证明。(一)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一笔淀粉30吨买卖业务,缺少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一笔淀粉30吨买卖业务,所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张某”署名的收到条与事实不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三)2018年5月4日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对账结果为准”,后经双方对账发现《协议书》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所以上诉人终止了《协议书》的履行。一审法院在诉讼中虽组织双方对账,但对对账结果的认定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好佳宜公司承担给付上诉人货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2018年5月4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协议双方是被上诉人和桃林公司,好佳宜公司并非《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将好佳宜公司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超额查封,实际查封了桃林公司的房产四处及土地使用权一宗,价值远远超过诉讼保全金额,且未向桃林公司送达查封财产清单,直接影响了桃林公司正常的银行贷款业务和经营活动,造成了损失。四、一审判决对于丽雪销售处提交的对账明细清单载明的发货数量和付款金额的统计得出的欠款数额有误,上诉人计算的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01438元。另外一审中双方认可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垫付运费是32610元,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提及,应从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
丽雪销售处辩称,关于运费问题,桃林公司、好佳宜公司一审开庭答辩时未予以主张,二审提出不应予以处理;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均产生了业务,给两上诉人均开具了发票,两上诉人系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均是宋吉辉,请求两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丽雪销售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桃林公司、好佳宜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及自2018年6月1日起(协议书中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桃林公司、好佳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4日,丽雪销售处与桃林公司就淀粉买卖结算事宜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一、截止至2018年5月4日,乙方(含好佳宜公司)共计欠甲方(含青岛春荣淀粉有限公司)淀粉款约13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对账结果为准)。二、结算方式:(一)乙方以于光林名下东风雪铁龙一辆(车牌号为:鲁G×××××)抵顶甲方淀粉款捌万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交付车辆并由于光林协助甲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由甲方负担。(二)其余欠款约5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对账结果为准),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现金2万元,剩余款项以相应价款的粉丝抵顶。三、甲方于2018年5月30日前将出售给乙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全部交付给乙方。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中签章确认。
根据丽雪销售处提交的对账明细清单,载明:2007年发货数量118.02万元,付款数量金额118.02万元,差额0;2008年发货数量417.2518万元,付款数量金额366.493万元,差额50.7588万元;2009年发货数量601.65万元,付款数量金额613.4万元,差额-11.75万元;2010年发货数量515.375万元,付款数量金额510.9万元,差额4.475万元;2011年发货数量420.522万元,付款数量金额393.032万元,差额27.49万元;2012年发货数量460.38万元,付款数量金额509.2万元,差额-48.82万元;2013年发货数量262.05万元,付款数量金额264.8万元,差额-2.75万元;2014年发货数量48.34万元,付款数量金额40.6万元,差额7.74万元;2015年发货数量95.04万元,付款数量金额101.04万元,差额-6万元;2016年发货数量10.34万元,付款数量金额11.34万元,差额-1万元;以上共计桃林公司、好佳宜公司欠丽雪销售处货款21.0038万元。
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桃林公司、好佳宜公司对以上清单中2007-2012年、2015-2016年的数额均无异议。有异议的为以下两笔:1、丽雪销售处庭审中提交好佳宜公司工作人员尹利新签收的收条一份,载明:“2013年9月15号收到丽雪淀粉30吨好佳宜责任有限公司收到人:尹利新”。桃林公司、好佳宜公司质证称公司账目对该笔业务无记录,公司没有尹利新这个人。对此,丽雪销售处庭审中提交尹利新于2013年10月7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丽雪淀粉30吨好佳宜尹利新2013.10.7。”该笔业务双方已结算。2、丽雪销售处庭审中提交桃林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签收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马铃薯淀粉30吨大写:叁拾吨诸城市桃林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签章)保管员:张某。2014.2.26日。”桃林公司、好佳宜公司质证称公司账目对该笔业务无记录,张某签名明显不是本人签字。但桃林公司、好佳宜公司未申请对该收到条中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组织双方对账,桃林公司、好佳宜公司仅对二笔业务有异议。对2013年9月15日发生的一笔淀粉30吨的业务,桃林公司、好佳宜公司辩称公司账目无记载,根据丽雪销售处提交的尹利新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明该笔货物由好佳宜公司工作人员尹利新签收,桃林公司、好佳宜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对2014年4月26日双方发生的一笔淀粉30吨的业务,桃林公司、好佳宜公司辩称公司账目无记载,根据丽雪销售处提交的张某出具的收到条,能够收明该笔货物由桃林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签收,桃林公司、好佳宜公司质证称公司账目对该笔业务无记录,张某签名明显不是本人签字,但桃林公司、好佳宜公司未申请对该收到条中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桃林公司、好佳宜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丽雪销售处与桃林公司于2018年5月4日达成《协议书》中确认桃林公司、好佳宜公司欠丽雪销售处淀粉款约为13万元,现丽雪销售处主张13万元淀粉款并无不当。关于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丽雪销售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诸城市桃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好佳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大兴安岭丽雪精淀粉公司青岛销售处货款130000元;二、诸城市桃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好佳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大兴安岭丽雪精淀粉公司青岛销售处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50元,保全费1450元,由诸城市桃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好佳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并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2月26日收到条并非张某书写,张某对该收到条内容不知情。张某出庭作证自称系好佳宜公司的职工,在好佳宜公司工作6、7年,在包装车间封口、打字,后来干保管员,不清楚好佳宜公司的老板是谁,不清楚好佳宜公司是否为其缴纳社保,于2014年、2015年8、9月份离职,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到条并非其所写,公司有无公章不清楚,证人手中无章。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身份有异议,是否是上诉人职工无法确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收到条载明的是桃林公司,证人自称是好佳宜公司职工,证人与收到条无直接关系;证人对其工作的基本情况均不清楚,对其是否是好佳宜公司职工存在怀疑,其证言不具有效力。
证据二、桃林公司会计泮月圆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荆迎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有两笔运费32610元对账时未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应该是23010元,该两笔运费在一审已确认。
二、丽雪销售处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上诉人丽雪销售处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诸城市税务局调取2014年2月25日其给桃林公司开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号为02025206、02025207、02025208)认证抵扣情况,拟证明:2014年2月26日,丽雪销售处向桃林公司交付30吨马铃薯淀粉,已向桃林公司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诸城市税务局依据调查令向本院出具桃林公司2014年2月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载明:桃林公司已就上述3份发票进行认证抵扣。
两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2014年2月26日收到条虚假,所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哪一笔货物,双方发生的业务并非是针对每一笔发货对应开具相应的发票,上诉人是将该3份发票做账在2014年2月28日,但201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过相应的货物,至于是对应的被上诉人交付的哪一笔货物,上诉人记不清了。
证据二、2013年5月7日发票4份、2013年4月28日、5月7日转账凭证2份,证明:2013年4月29日、5月7日向上诉人发货2笔各30吨,上诉人于2013年4月28日、5月7日向被上诉人转账付款各22.5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
两上诉人质证称,对发票真实性不清楚,没有收到;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上述4份发票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且是两上诉人分别支付。
证据三、付款明细1份,证明:两上诉人2013年、2014年所有付款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称,当庭未带相关的付款凭证,对于其他的账目无异议。经本院向两上诉人释明,庭后两日内将两上诉人所有的付款及自行做账的发票相对应的情况进行书面回复,并提交相关证据,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上诉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回复及提交证据。
证据四、收到条1份,证明:2014年7月3日送货30吨,该笔收到条加盖有桃林公司经营部章,上诉人付款15.6万元,该笔货物未开发票。
两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庭后核实桃林公司经营部章的真实性,并书面回复,逾期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向两上诉人释明,如对上述收到条及2014年2月26日收到条印鉴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于庭后两日内申请鉴定,并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上诉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人证言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对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7年开始至2016年存在多年的淀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认可均是由被上诉人安排运输车辆送货。被上诉人主张到货后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单有多种形式,有手写的单据、有盖章的收到条,由运输车辆的司机带回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向两上诉人之一开具发票。上诉人主张因当时公司经办工作人员已离职,对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流程不清楚,桃林公司依据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进行做账,好佳宜公司基于桃林公司的指示收取了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并认可尹利新曾是好佳宜公司工作人员,是车间的统计员,已离职;桃林公司存在经营部的章。
一审期间2014年2月26日“张某”收到条中加盖有桃林公司、好佳宜公司经营部章,两上诉人对经营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2013年、2014年两上诉人付款情况明细:2013年3月9日承兑汇票23万元、3月24日承兑汇票30万元、4月1日付款22.5万元、4月9日付款30万元、4月15日付款22.5万元、4月19日付款22.5万元、4月29日付款22.5万元、5月7日付款22.5万元、7月12日付款21.6万元、9月13日付款22.5万元、10月6日付款25.2万元,合计264.8万元;2014年2月26日承兑汇票25万元,7月3日付款15.6万元。上诉人对于上述付款并未持有异议。
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对账时提交了其向桃林公司、好佳宜公司开具的相关发票,其中包括:2013年5月7日金额112500元发票4份,2013年10月29日金额84000元发票3份;2014年2月25日开具金额86000发票3份。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5月7日发票是对应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9日、5月7日各发货30吨淀粉,上诉人2013年4月28日付款22.5万元、5月7日付款22.5万元而开具的;2014年2月25日发票是对应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6日发货淀粉30吨,即“张某”收到条,上诉人于2014年2月26日付款25万元而开具的。被上诉人同时主张:1、2013年9月13日上诉人付款22.5万的一笔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当时上诉人未告知向两上诉人中的哪一个开具发票;2、2014年7月3日上诉人付款15.6万元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上诉人该笔货款未付全,还有10吨货物的款项7.8万元未付清;3、2015年起上诉人每次向被上诉人要货时,都会多支付5000元或1万元的货款,用于偿还2014年7月3日那笔货物所欠的7.8万元货款,至今尚未还清。
再查明,上诉人会计泮月圆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荆迎春2018年6月15日至7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业务中有两笔运费2011年6月20日38吨运费17100元、2011年8月5日33吨运费15510元合计32610元应从对账数额中减掉,被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的数额不包括上述两笔运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及相应的数额问题。
首先,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流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货后被上诉人安排运输车辆送货,对此双方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相关的收货单据由上诉人出具后交由司机带回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指示向两上诉人之一开具发票,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因相关的收货单据系由运输车辆司机带回给被上诉人,至于收货单据的形式及相关签收人员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法实际控制,因此对于张某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张某证言不予采信。同时对于该收到条中加盖的两上诉人的经营部章,上诉人亦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次,上诉人虽对于2014年2月26日“张某”出具的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明细载明的上诉人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上诉人付款25万元未持异议,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5日向其开具的金额86000发票3份,合计258000元已经认证抵扣,发票开具时间虽在收条、付款之前,被上诉人对此解释称双方之间存在发票先行开具由运输车辆司机随货一并交付上诉人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发票开具时间、付款时间、收到条出具时间相近,上诉人主张2014年2月25日发票其于2014年2月28日作账,对应的是2013年的一笔发货,具体哪一笔不清楚,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向其释明,限上诉人于限期内提交其付款与发票相对应的证据,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并未在限期内提交,本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付款及对被上诉人发票的认证情况与该收条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6日向上诉人送货30吨。再次,对于尹利新的收到条,二审期间上诉人已认可尹利新曾系好佳宜公司工作人员,且被上诉人亦提交了尹利新出具的另一份收到条进行佐证,因此,上诉人对于该笔供货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该两笔供货金额应当计算在被上诉人的总供货金额中。
最后,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载明乙方包含好佳宜公司,好佳宜公司亦收到被上诉人向其开具的发票,一审判令由两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经一、二审对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亦与双方于2018年5月4日达成的协议书相互印证,而上诉人主张的运费被上诉人亦认可并未计算在该13万元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桃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好佳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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