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顺,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1,女,193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顺,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2,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3,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3(赵某之姨),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林某1因与被上诉人柯某1、林某2、林某3、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8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房产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不应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自达成调解协议之后,上诉人尽心尽责履行赡养义务,与老人共同生活,照顾老人起居。被上诉人林某2、林某3为争夺房产将老人抢走,放在敬老院,将八十多岁的老人处于自己控制之下。上诉人多次带着亲戚,去养老院接老人回家,但是被上诉人无理阻挠。因被上诉人的阻挠致使该调解协议不能切实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该调解协议。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选择性忽视,举证责任安排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证明自己尽到赡养义务,提交相关证人证言。一审法院选择性忽视,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有失公允。三、一审缺失必须被告,程序错误。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配偶贾玉锋也是协议当事人,贾玉锋未参与一审诉讼,判决解除该协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柯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2、林某3、赵某均辩称,同意柯某1的答辩意见。
柯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财产、养老纠纷解决协议》;2.判令原告取得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中交某F区1号楼2单元404户两处房屋五分之三的份额,四被告各自继承上述房产十分之一的份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柯某1系被告林某1、林某2、林某3之母。原告与丈夫林某4共育有一子三女,其中长女林某5去世,被告赵某系林某5之女。大约30年前,原告与其丈夫林某4共同建造了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房屋一处。因林某4系国有职工,原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经过公房改造,变更至林某4名下。2013年,该处房屋拆迁改造,分得安置房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中交某F区1号楼x单元x户。2013年,因原告拒绝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林某1名下,被告林某1殴打原告。2014年,在村委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林某1、林某2、林某3达成《房产、财产、养老纠纷解决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在被告林某1尽到赡养义务,原告满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百年之后,两处房屋由被告继承。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一直居住于养老院,相关费用由房屋拆迁所得负担,被告一直未探望过原告。因此,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上述《房产、财产、养老纠纷解决协议》,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柯某1与被告林某1、林某2、林某3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与丈夫林某4共育有三女一子,长女林某5于2010年3月1日去世,被告赵某系林某5之女。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系原告与其丈夫于1982年左右建成。该处房屋现登记于原告柯某1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即集用(2013)第82229277号。林某4系国企职工,分得原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的房屋居住,90年代经过公房改造,该处房屋变更登记于林某4名下。2012年,林某4去世。2013年该处房屋拆迁改造,原告与村委签订房屋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173116.2元及拆迁安置房屋一处,安置房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中交某F区1号楼x单元x户。2014年3月2日,原告柯某1(作为甲方)与被告林某1(作为乙方)、林某2、林某3(作为丙方)签订《房产、财产、养老纠纷解决协议》,约定:“甲方名下在即墨有房产壹处,本村房屋壹处,现在还留给老人所有。在乙方充分尽到赡养义务,甲方满意,在甲方百年之后由乙方林某1继承所有。”现原告居住于即墨市裕康养老服务中心。后双方因房产归属及赡养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财产、养老纠纷解决协议》系对赡养、财产处置等问题进行综合处理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被告林某1充分尽到赡养义务,在原告柯某1满意的情况下,在其去世后,涉案房产由被告继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赡养义务,结合原告柯某1求助于电视台解决纷争,现居住于养老服务中心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分割财产等事实,法院认为被告林某1未完全履行赡养义务,达成原告满意程度,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涉案两处房屋均系原告柯某1与其丈夫林某4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告柯某1各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林某4去世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柯某1、被告林某1、林某2、林某3进行法定继承,林某5系林某4之女,先于林某4去世,其女儿赵某可代位继承林某5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原告柯某1可取得涉案两处房产各五分之三(1/2+1/2×1/5)的份额,被告林某1、林某2、林某3、赵某均可继承涉案两处房屋各十分之一(1/2×1/5)的份额。判决:一、解除原告柯某1与被告林某1、林某2、林某3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房产、财产、养老纠纷解决协议》;二、涉案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及青岛市即墨区中交某F区1号楼2单元404户的两处房屋由原告柯某1取得五分之三的份额,被告林某1、林某2、林某3、赵某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市即墨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截止一审起诉时,柯某1的农村医疗保险一直由林某1交纳,林某1一直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裕康养老服务中心护工证明一份,证明柯某1在养老院期间上诉人及其儿子时常探望。证据二、顺丰电子邮寄凭证一份以及证人证言复印件三份,证明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邮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赡养情况,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剥夺上诉人辩论权。被上诉人柯某1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其他证据系复印件同时也不是新证据,没有质证的必要。被上诉人林某2、林某3、赵某同意柯某1的意见。证据三、上诉人申请证人柯某2、张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赡养被上诉人柯某1的事实。被上诉人柯某1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也不是新证据,不应当作为二审证据提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柯某2的证言和一审被上诉人柯某1提交的视频内容相互矛盾,柯某2在农村居住,柯某1有时在村里居住,有时在城市居住,后来在养老院居住,柯某2不可能知道林某1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柯某1入住养老院的各项费用均是柯某1缴纳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林某1根本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关于张某的证言,被上诉人认为张某并不知道上诉人林某1是否尽赡养义务,只是对道听途说的传言进行评价,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林某2、林某3、赵某同意柯某1的质证意见。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请求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2日,甲方柯某1与乙方林某1、贾某夫妻、丙方林某2、林某3在泉岭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房产、财产、养老纠纷解决方案,内容为:“一、房子问题。1、甲方名下在即墨有房产壹处,本村房屋壹处,现在还留给老人所有。2、在乙方充分尽到赡养义务、甲方满意、在甲方百年之后由乙方林某1继承所有。二、财产及存款。现金及存款都由老人(甲方)自己自由支配,但开支应当公开透明。三、养老问题。1、甲方居住在泉岭村房子、身体好的时候可以自己做饭,身体不好时由乙方做饭照顾。2、甲方生病花销先由自己出,如甲方存款及现金花完后,由乙方出钱补充,丙方个人出心。3、甲方由乙方照顾赡养,在生活中、身体上、精神上要充分尽到义务,让老人满意。四、甲方出3万元给乙方装修房子。五、以上各条各方要严格遵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综观上述协议内容,该协议的性质应为家庭成员对财产、养老等内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协议,是否应解除协议应当看各方是否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依据一审审理期间柯某1提供的证据,柯某1在协议签订前的2014年1月13日即与即墨市裕康养老服务中心签订了入住协议书并入住该养老院,委托及担保人为柯某1的女儿林某2、林某3,相关费用均为柯某1本人负担。根据上诉人的自认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仅负担了柯某1部分农村医疗保险金的费用并每月去几次养老院看望柯某1的事实。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中的约定条款对柯某1尽相应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柯某1求助于电视台解决纷争,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分割财产等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林某1未完全履行赡养义务达到柯某1满意程度,判决解除该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对柯某1的养老义务,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贾某,本院认为,贾某作为林某1的配偶与林某1共同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在因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作为妻子的贾某不可能不知道本案诉讼的存在,在一、二审审理期间,贾某均未向法院主张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第三人追加到本案诉讼过程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林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