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11行初188号
原告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越,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立雄,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孙博,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海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乐三建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岛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乐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越、刘立雄,被告黄岛区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逄淑星、委托代理人王斌、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14日,被告黄岛区市场监管局作出青黄市质监处字[2018]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新乐三建公司处以没收销毁533卷侵权的“宏源”牌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规格型号SBSIIPYPEPE310);罚款人民币9594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新乐三建公司诉称,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甲方(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边铁路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根据甲方的要求于2018年4月28日到胶南市恒盛源装饰服务部购买了15卷“宏源”牌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原告方因误解甲方的委托事项,以为整个工程的防水卷材均需原告购买,恰巧一楚姓男子于2018年5月13日到工地推销“宏源”牌防水卷材,因防水卷材相似度太高,原告方遂购买了该卷材,并约定第二天卖方来工地送货时再结算货款,但卖方再未来工地送货并结算。后原告工作人员对该批卷材真伪产生怀疑,遂将该批卷材放置至工人租住的民房中。2018年5月18日,被告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扣押该批防水卷材。2018年8月1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没有鉴别商品真伪的专业技能,也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在对涉案卷材产生怀疑后,积极将涉案物品搬离工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黄岛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青黄市质监处字[2018]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岛区市场监管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立案调查、组织听证,根据调查结果,经审批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岛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举报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3、现场笔录;4、现场照片;5、现场检查视频;6、鉴定证明、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7、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8、检验报告;9、营业执照复印件、宏源防水合格证、收据、情况说明;10、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及打印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明细表、现金日记账、工程施工图纸;11、情况说明(青连铁路项目经理部出具);12、举报记录;13、案件来源登记表;14、立案审批表;15、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1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回证;17、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涉案物品处置);18、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涉案(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涉案(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9、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查封、扣押等期限);20、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涉案(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回证;2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2、案件核审表;23、案件集体审理记录;24、行政处罚建议书;2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2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7、举行听证会申请书;28、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29、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解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30、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31、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2、听证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证件材料;33、听证笔录;34、听证报告;35、案件集体审理记录;3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37、送达回证;38、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证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黄岛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1-38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叁级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15日,原告(分包方)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连铁路项目经理部(发包方)签订《新建青连铁路洋河口至赣榆北段站后四电房屋及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4月28日,原告应发包方要求自胶南市恒盛源装饰服务部以230元每卷的价格,购买15卷“宏源”牌改性沥青防水卷材。2018年5月上旬,原告自楚姓中年男子处购买“宏源”牌改性沥青防水卷材533卷,购进价每卷180元,货款未付。原告陈述,因发包方曾要求原告购进15卷“宏源”牌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原告误以为工程所用防水卷材都由己方购进,遂购进了上述533卷防水卷材,打算购进后再与发包方沟通使用及结算事宜,后因怀疑该卷材系假冒,将其存放于黄岛区铁山街道小平岭民房内未使用。2018年5月18日,被告接到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举报,称:经我公司市场调查组查明黄岛区铁山街道小平岭民房现场“宏源”牌防水材料假冒我公司产品,请贵局领导调查处理。被告立案后,经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确定该批防水卷材系原告购进的533卷防水卷材,经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其公司产品。2018年5月18日,被告对上述533卷防水卷材实施了查封扣押。2018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8年7月26日,依原告申请被告就拟处罚事项组织了听证。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宏源”牌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行为,决定:1、没收销毁533卷侵权的“宏源”牌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规格型号SBSIIPYPEPE310);2、罚款人民币95940元。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本案中,原告作为工程分包方低价购买发包方指定品牌的原材料,欲用于分包工程并与发包方结算,原告具备销售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告在怀疑所购买的涉案物品可能存在问题,而将涉案无匹搬离施工工地,未完成销售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销售的认定并不以存在违法经营额为要件,故被告认定其行为系销售,并无不当。原告购买的防水卷材,经鉴定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不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亦不能说明提供者,故被告认定原告存在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以此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志芳
审 判 员 车成驹
人民陪审员 马 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