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岛澳特森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特森鑫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于扬。
诉讼代表人刘雪琴,系澳特森鑫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烟台安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成经贸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薛彦东。
诉讼代表人薛彦东,系安成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青岛三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诚新材料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韩秀爱。
诉讼代表人周传强,系三诚新材料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丛斌,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澳特森鑫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荔华、王宇航,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晓翔,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安成经贸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志,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祥涛,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三诚新材料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乔乔,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二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澳特森鑫公司、安成经贸公司、三诚新材料公司、被告人丛斌、王晓翔、孔祥涛犯走私废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楠、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澳特森鑫公司诉讼代表人刘雪琴,被告单位安成经贸公司诉讼代表人薛彦东,被告单位三诚新材料公司诉讼代表人周传强,被告人丛斌及其辩护人张荔华、王宇航,被告人王晓翔及其辩护人杨永志,被告人孔祥涛及其辩护人刘乔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吕某明知其实际控制经营的被告单位三诚新材料公司不具备进口废塑料资质,为将澳大利亚的废塑料进口至国内,再由三诚新材料公司销售牟利,委托被告人丛斌负责联系使用他人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被告人丛斌联系被告人王晓翔,使用王晓翔控制经营的被告单位安成经贸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安成经贸公司名义为三诚新材料公司走私进口废塑料,并以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澳特森鑫公司名义代理报关该业务。具体操作中,丛斌接受吕某提供的报关单据后,安排澳特森鑫公司业务员向黄岛海关申报进口废塑料,进口环节的税款由三诚新材料公司提供,转账到安成经贸公司账户后再转入澳特森鑫公司账户,由澳特森鑫公司向海关缴纳税款。安成经贸公司利用实际由三诚新材料公司支付税款的海关增值税缴款书作为自己公司的进项发票到国税局抵扣。废塑料通关后,被告人孔祥涛根据吕某安排,负责联系仓储并以安成经贸公司名义在国内销售,销售和的货款通过安成经贸公司付汇至境外。截至案发,吕某伙同被告人丛斌利用被告人王晓翔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37票共计2500余吨。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韩某、孙某1等人证言,报关单及随附单据、银行交易明细、仓储记录、通关数据统计表、户籍证明、量刑建议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斌为给被告单位澳特森鑫公司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单位三诚新材料公司不具备进口废塑料的资质,仍借用他人《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为三诚新材料公司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安成经贸公司、被告人王晓翔为牟取非法利益,为被告人丛斌走私进口废塑料提供《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账户等便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孔祥涛明知被告单位三诚新材料公司借用他人《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仍在废塑料报关后负责仓储、国内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澳特森鑫公司、被告人丛斌系自首;被告人王晓翔、孔祥涛系从犯;被告人孔祥涛构成立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澳特森鑫公司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单位安成经贸公司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丛斌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晓翔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孔祥涛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单位澳特森鑫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安成经贸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三诚新材料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丛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丛斌系自首;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丛斌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晓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晓翔构成自首,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祥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孔祥涛有立功情节,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吕某(另案处理)明知其实际控制经营的被告单位三诚新材料公司不具备进口废塑料资质,为将澳大利亚的废塑料进口至国内,再由三诚新材料公司销售牟利,委托被告人丛斌负责联系使用他人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被告人丛斌联系被告人王晓翔,使用王晓翔控制经营的被告单位安成经贸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安成经贸公司名义为三诚新材料公司走私进口废塑料,并以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澳特森鑫公司名义代理报关该业务。具体操作中,丛斌接受吕某提供的报关单据后,安排澳特森鑫公司业务员向黄岛海关申报进口废塑料,进口环节的税款由三诚新材料公司提供,转账到安成经贸公司账户后再转入澳特森鑫公司账户,由澳特森鑫公司向海关缴纳税款。安成经贸公司利用实际由三诚新材料公司支付税款的海关增值税缴款书作为自己公司的进项发票到国税局抵扣。废塑料通关后,被告人孔祥涛根据吕某安排,负责联系仓储并以安成经贸公司名义在国内销售,销售和的货款通过安成经贸公司付汇至境外。截至案发,吕某伙同被告人丛斌利用被告人王晓翔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37票共计2500余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立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仓储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关数据统计表、报关单及随附单据、缴款收据、量刑建议书等书证,韩某、孙某1、张某、孙某2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斌为给被告单位澳特森鑫公司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单位三诚新材料公司不具备进口废塑料的资质,仍借用他人《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为三诚新材料公司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安成经贸公司、被告人王晓翔为牟取非法利益,为走私进口废塑料提供《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账户等便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孔祥涛明知被告单位三诚新材料公司借用他人《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仍在废塑料报关后负责仓储、国内销售,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三诚新材料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进口废塑料的资质,仍走私进口废塑料牟取非法利益,在走私废物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澳特森鑫公司、被告人丛斌积极实施走私废塑料申报通关行为、帮助借用《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缴纳税款、帮助对外付汇等行为,在走私废物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亦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但鉴于其并非货主,非法获利不大,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单位安成经贸公司、被告人王晓翔、被告人孔祥涛在走私废物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斌作为被告单位澳特森鑫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海关缉私人员电话表明身份后,按照要求到达指定地点将缉私人员领至公司接受调查,后又跟随缉私人员至黄岛海关缉私分局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走私废物犯罪事实,其与被告单位澳特森鑫公司均构成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祥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属实,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斌、孔祥涛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丛斌系自首、被告人孔祥涛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晓翔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晓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晓翔虽然在海关缉私人员对其公司进行调查时,主动配合接受调查,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澳特森鑫公司、安成经贸公司、被告人丛斌、王晓翔、孔祥涛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青岛三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单位青岛澳特森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
被告单位烟台安成经贸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丛斌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晓翔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孔祥涛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志春
人民陪审员 孙 岚
人民陪审员 谢 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