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永升与莱西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04-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初8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初83号
原告解永升,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莱西市北京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姜水清,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全,莱西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英杰,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文超,青岛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曲学林,青岛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解永升不服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永升,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全、万英杰,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莱西市政府”)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或处于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该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无法为您提供。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岛市政府”)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2018]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解永升诉称,原告系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义谭店村331号村民,原告的口粮地位于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义谭店村上海路南、南京路东、杭州路西、红岛路北。2003年6月11日莱西市政府组织莱西市国土资源局、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莱西市公安局等部门将原告口粮地里种植的果树全部毁坏,至今没有得到安置补偿。之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上述参与单位进行暴力清障时,没有获得相关审批。直至2003年11月7日莱西市政府才获得了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03]449号建设用地批复。但是,莱西市政府至今没有对该批文作出相对应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和补偿标准协调是莱西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8年4月7日依法向被告莱西市政府发出《征地补偿标准协调申请书》、《补偿安置申请书》,但是被告莱西市政府却将涉案信息转交给了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并且,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和2018年11月2日作出信访事项意见书。但是对原告进行征地补偿标准协调和补偿安置是被告莱西市政府的法定职责。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根本没有对原告进行征地补偿标准协调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为了解被告莱西市政府将涉案信息转交给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进行答复的合法性。原告于2018年11月24日依法向被告莱西市政府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莱西市人民政府将申请人2018年4月7日向莱西市政府发出的1、征地补偿标准协调申请书;2、补偿安置申请书;将该两份申请转交给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进行答复的批文、批办单、审批人员名单。被告莱西市政府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声称: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无法为您提供。但是,涉案信息并非被告莱西市政府所称属于内部信息,因为,涉案信息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已经按照原告所申请涉案信息的要求做岀了答复。可见该信息已经随着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的答复予以外化。因此,涉案信息被告莱西市政府依法应予以公开。被告莱西市政府的答复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依法向被告青岛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青岛市政府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直接就维持了被告莱西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明显违法。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8]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依法责令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答复;3、依法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莱西市政府辩称,被告莱西市政府于2018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通过邮政EMS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书面公开:“莱西市政府将申请人2018年4月7日向莱西市政府发出的1、征地补偿标准协调申请书;2、补偿安置申请书;将该两份申请批转给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进行答复的批文、批办单、审批人员名单。”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关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您申请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无法为您提供。被告莱西市政府于2018年11月30日将上述告知书通过EMS(单号1098294393528)寄出,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签收。被告莱西市政府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告莱西市政府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市政府辩称,被告青岛市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莱西市政府作出的[2018]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被告青岛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月3日被告青岛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1月11日莱西市政府向被告青岛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证据。2019年2月27日,被告青岛市政府依法作出青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法律文书均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莱西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莱西市政府作出[2018]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莱西市政府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主要内容为:书面公开莱西市政府将申请人2018年4月7日向莱西市政府发出的1、征地补偿标准协调申请书;2、补偿安置申请书;将该两份申请批转给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进行答复的批文、批办单、审批人员名单。被告莱西市政府于2018年11月28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或处于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关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该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无法为您提供。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收到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青岛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莱西市政府作出的[2018]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莱西市政府重新作出答复。被告青岛市政府于2019年1月2日收到该申请后,于次日作出青政复办受字[2019]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及青政复办答字[2019]3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莱西市政府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青岛市政府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2018]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被告青岛市政府于次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此仍不服,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8]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青政复办受字[2019]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青政复办答字[2019]3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青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底单及查询单、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信息为“莱西市人民政府将申请人2018年4月7日向莱西市政府发出的1、征地补偿标准协调申请书;2、补偿安置申请书;将该两份申请批转给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进行答复的批文、批办单、审批人员名单”,从原告对所需信息的表述来看,是行政机关之间对于行政事务进行转办、批示等内部行政行为时制作的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根据《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此,被告莱西市政府于2018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对原告所称涉案信息已经外化、属于被告莱西市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的主张,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其目的是为了解莱西市政府将申请转交给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进行答复的合法性,本院认为,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原告对莱西市政府和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针对其提交的《补偿安置申请书》、《征地补偿标准协调申请书》是否答复以及具体的答复行为有异议应通过法定途径另行主张,从原告提交的水集办事处2018年6月21日信访处理意见和2018年11月2日信访处理意见内容来看,分别是针对原告解永升2018年5月14日和原告之父解熙悦2018年9月5日信访反映的情况的信访处理意见,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其本案申请公开的内部管理信息已经外化的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青岛市政府于2019年1月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1月3日予以受理,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被告莱西市政府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青岛市政府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永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解永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云逸
书记员王崧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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