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11行初192号
原告王朋科,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程东胜,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余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运为,男,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云青,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朋科因要求确认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黄岛区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胜,被告的负责人王诚明,委托代理人石运为、崔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岛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青黄土资房限决字(2017)01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原告称其房屋于2017年12月8日被原黄岛区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
原告王朋科诉称,原告在黄岛区珠山办小邓陶村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青连铁路建设被要求搬迁。因补偿过低,原告一直未签订补偿协议。2017年11月初,原告看到《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贴在自己房屋上。2017年12月8日
早上5点左右,原告的房屋被几十号人围攻并动用挖掘机等式大型器械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2、《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3、照片。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被告黄岛区自然资源局辩称,2016年11月18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青岛至连云港铁路工程(青岛段)建设用地的批复》,决定征收相关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10.7427公顷。原告位于小邓陶村门牌号为××的房屋及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在该征收范围内。因原告拒绝交出土地,被告作出《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但被告没有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2、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2、询问笔录;3、答辩状。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1-3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小邓陶村村民,在该村有房屋宅基地一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南集用(2013)第84251088号,使用权面积186.20平方米。2017年2月9日,黄岛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在小邓陶村委会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并予以公示。公告内容包含征地批复文件字号、征地位置及用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交付土地等事项。原告房屋及宅基地在该征地公告征地范围内。2017年5月19日,原告等12人不服上述土地行政征收行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针对原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的行为违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鲁02行初1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
2017年10月12日,原黄岛区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告知书》。2017年11月3日,原黄岛区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以涉案土地在决定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原告宅基地已征收,原告行为已影响征收土地工作正常进行为由,决定责令原告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清理房屋及地上其他附着物,交出被征收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鲁02行终6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2017年12月,原告上述房屋被拆除。拆除过程中,原告妻子丁志兰报警,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对丁志兰、周波、薛飞扬、郑辉、许传君等人进行了询问。其中许传君系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青连铁路四分部副经理,其在被询问时陈述:“……青连铁路经过小邓陶村,有五户村民的房子影响到了铁路施工,这五户村民不同意拆迁,后来我们在现场施工时,跟这五户村民发生了很多冲突,我们雇佣的挖掘机把他们的房子拆了,村民烧了两台挖掘机。……2017年12月5日下午4点半左右,当时我在小邓陶村铁路工地上,我接到了经理何世军的电话,他跟我说让我安排把工地上那两户房子拆了,因为工地上就剩下王凤文和王朋科的房子影响工程进度了,我就知道是拆这两户。我就跟张宝宝说了,让他安排人拆王凤文和王朋科的房子,之后我就回家了。至于张宝宝是怎么安排的我就不清楚了。……”2018年1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决定对王朋科房屋被毁立案侦查。
2019年1月15日,黄岛区国土资源局名称变更为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已经法定程序被征收,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虽然原告房屋在被告送达《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后被拆除,但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系第三方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故不能当然推定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朋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志芳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艾江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