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荣业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镇赉县博艺柳编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9
青岛海事法院 (2019)鲁72民初235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235号
原告:青岛荣业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43号4-1-901。
法定代表人:张景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青岛荣业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镇赉县博艺柳编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嫩江东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焦提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荣业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镇赉县博艺柳编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赉县博艺柳编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代费共计人民币18352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截止到付款之日时的全部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
由: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29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两次委托原告办理货物出口运输等相关事宜。原告通过联系被告指定船代办理完所有出运手续,两票货物也已经出运完毕。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和2018年11月20日将相关费用发票开具完毕,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和2018年11月20日微信回复认可此费用。原告将发票邮寄给被告后一直未收到被告的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长期拖延拒不支付。
被告镇赉县博艺柳编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发票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电子邮件、货物费用明细、电放提单、电放保函、报关单等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上述证据之间以及与原件证据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图及电话录音证据,但无法确认微信聊天人的身份、电话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及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9-10月通过电子邮件委托原告办理两票货物的海运出运手续,原告按照约定将两票货物出运完毕。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和2018年11月20日分别向被告开具编号为
01089146和01089149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记载:服务名称为货物运输代理费;金额分别为8980元和937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海运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双方之间形成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货运代理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980元和9372元发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共计18352元。
原告主张利息自开具发票之日即2018年11月7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赉县博艺柳编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青岛荣业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18352元,及上述费用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镇赉县博艺柳编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50
元,由被告镇赉县博艺柳编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芊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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