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562号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1号楼裕龙国际中心15、16层(实际楼层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325972035J。
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丛,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艳华,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云、朱本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99.57元及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本金377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23824.3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5073.4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2328.7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018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电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送达地址等相关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7年、2018年期间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3773元,35000元,6000元,2794元,合计47567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4份,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电子身份验证服务合作协议书、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身份证照片、人脸识别照片、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数字签名认证意见书、有关电子《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的有效性说明、交易记录查询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各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通过原告在互联网上设立的“嗨付”消费贷款平台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提交其个人的居民身份证信息、银行预留手机号码、个人银行账号等信息进行账户注册实名身份认证。原告经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国政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审核被告的身份、信誉资质通过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13日签订4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5000元、6000元、2794元、3773元。合同均约定,日利率0.05%,月利率=日利率*30,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2日。2018年2月14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6期,其他三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2期。四份合同还约定,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数]÷[(1+月利率)^还款期数-1],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应按逾期欠付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最少30元人民币),按逾期次数加收;同时原告每天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付原告款项。合同还约定被告指定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西街八角楼小区2号楼252为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业务开展期间、诉讼程序中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各个诉讼阶段。相关业务、诉讼、仲裁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签章确认。上述合同经由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进行数字签名验证确认。
2、原告于2017月11月23日发放贷款35000元,于2018年1月11日发放贷款6000元,于2018年2月22日发放贷款2794元(依据2018年2月14日合同),于2018年3月13日发放贷款3773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3、2017年11月23日合同、2018年1月11日合同、2018年2月22日合同被告均于2018年3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尚欠本金数额分别为23824.36元、5073.48元、2328.73元;2018年3月13日合同,被告未还款,尚欠本金3773元。上述四笔借款尚欠本金共计34999.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4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关于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欠款数额依据原告的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99.57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将利息、滞纳金和罚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8年3月13日发放的3773元借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应为56.6元(3773元×0.05%/天×30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999.57元。
二、被告孙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本金23824.36元为基数,以本金5073.48元为基数,以本金2328.73元为基数,均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377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为56.6元,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洪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仲举
书记员闫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