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堂与张泽奇、青岛艾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05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050号
原告:李玉堂,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莒县,现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位,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泽奇,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艾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47号2001户。
法定代表人:姜春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轶闻,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伟,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园园,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红森林园林绿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一路88号1410户。
法定代表人:王宇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园园,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玉堂与被告张泽奇、被告青岛艾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利特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郑伟、被告青岛红森林园林绿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森林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位,被告张泽奇,被告艾利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轶闻,被告郑伟和被告红森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园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0296.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张泽奇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与郑伟驾驶的停在此处实施浇水作业的鲁B×××××号车相撞,致使正在鲁B×××××号车上作业的李玉堂、郑伟掉落地上,致李玉堂、郑伟受伤。交警认定张泽奇负事故主要责任,郑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系艾利特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鲁B×××××号车系红森林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保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张泽奇、艾利特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张泽奇系履行艾利特公司职务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张泽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李玉堂主张的多项损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郑伟、红森林公司辩称,鲁B×××××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李玉堂为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5月9日8时许,张泽奇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青岛市保利香槟国际小区处时,该车与郑伟驾驶的停在此处实施浇水作业的鲁B×××××号车相撞,致使正在鲁B×××××号车上浇水作业的李玉堂、郑伟掉落地上,致李玉堂、郑伟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泽奇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违反交通信号,郑伟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双方过错,张泽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伟承担次要责任,李玉堂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李玉堂到青岛海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侧肩关节外伤、头外伤,住院4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口服药,拄拐避免患肢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垫付李玉堂2000元,张泽奇支付了李玉堂急救车费用150元(单据在张泽奇处),郑伟为李玉堂垫付24809.14元(单据在郑伟处),李玉堂所有医疗费用由上述三被告垫付,合计26959.14元。双方未能就其他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李玉堂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2680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39286.6元、护理费7609.5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鉴定费13000元,合计180296.91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李玉堂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8年12月1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左髋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为十级伤残。
李玉堂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
1、医疗费。李玉堂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6809.14元)。李玉堂还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其中自费药为1784元。
2、误工费。李玉堂主张,其系青岛红森林园林绿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绿化施工工作,发生事故时正在工作期间,要求按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222天的误工费损失。
3、护理费。李玉堂主张,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对其进行了陪护,要求按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损失。
4、残疾赔偿金。李玉堂主张,其虽系农业户籍,但长期在青岛市区居住工作,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损失。李玉堂提供了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表述:“李玉堂自2003年3月10日至今暂住在王明才家”。李玉堂还提交了莒县寨里河镇王标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表述:“李玉堂自1996年起,一直在青岛做建筑工人,家中经济主要靠他在青岛打工收入维持”。李玉堂另外提供了本院(2018)鲁020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另一交通事故中法院认定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各项损失。
5、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玉堂主张,其母亲武玉芳(1938年10月9日出生,生育5个子女)为其被扶养人,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李玉堂提供了由村委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还提供了户口簿、注销证、常住户口登记表。
本院还认定如下事实: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艾利特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庭审中,张泽奇、艾利特公司均称,张泽奇系艾利特公司职工,其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
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红森林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红森林公司否认李玉堂系其职工或存在雇佣关系,主张事故发生时,李玉堂是临时过来帮忙。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张泽奇驾驶车辆存在违法行为,其应对李玉堂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泽奇系在履行艾利特公司职务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张泽奇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艾利特公司承担。
本案中,李玉堂要求鲁B×××××号车的驾驶人郑伟、该车的登记人红森林公司和该车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泽奇驾驶鲁B×××××号车与停在此处实施浇水作业的鲁B×××××号车相撞,致使正在鲁B×××××号车上浇水作业的李玉堂掉落地上,致李玉堂受伤,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李玉堂属于鲁B×××××号车车上人员,相对鲁B×××××号车不属于第三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李玉堂与郑伟、红森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双方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李玉堂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李玉堂诉请郑伟、红森林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泽奇驾驶的鲁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李玉堂造成的人身损害,首先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张泽奇的过错程度承担70%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李玉堂和郑伟受伤,郑伟已另案起诉,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两人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艾利特公司按照张泽奇的过错程度承担70%赔偿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玉堂提供的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及张泽奇垫付的急救费用单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医疗费损失为26959.1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3天*100元=43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31259.14元。郑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60107.9元。两人损失合计91367.04元,李玉堂占比为:31259.14元/91367.04元=34.2%,郑伟占比为65.8%。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李玉堂损失10000元*34.2%=3420元(包括自费药1784元),超出部分:31259.14元-3420元=27839.1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计19487元。
李玉堂系农业户籍,其提供的居委会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其长期在青岛市区居住工作,各项损失可以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
李玉堂未提供其因伤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按照青岛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确定其误工费损失。李玉堂未提供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证据,本院根据其伤情和出院医嘱确定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合计133天。误工费损失为:1910元/30天*133天=8468元。
根据李玉堂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本院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63702元/365天*43天=7505元。
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玉堂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李玉堂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7176元*20年*10%=94352元。李玉堂母亲是其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30569元*5年/5人*10%=30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当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因此李玉堂残疾赔偿金损失为:94352元+3957元=97409元。
根据李玉堂治疗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李玉堂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1000元。
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14882元。郑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78805.4元。两人损失合计293687.4元,李玉堂占比为:114882元/293687.4元=39.1%,郑伟占比为60.9%,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39.1%=4301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114882元-43010元=7187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计50310元。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李玉堂损失:3420元+19487元+43010元+50310元=116227元,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14227元。本案中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泽奇已经支付李玉堂150元,郑伟垫付24809.14元,该两笔款项应当由李玉堂返还,为减少诉累,该两笔款项可由张泽奇和郑伟从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堂各项损失114227元(其中150元由张泽奇领取,该款直接支付至张泽奇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李沧支行62×××64的账户中;其中24809.14元由郑伟领取,该款直接支付至郑伟在中国建设银行四方支行62×××35的账户中;剩余114227元-150元-24809.14元=89267.86元由李玉堂领取,该款直接支付至李玉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62×××77的账户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206元(李玉堂已交纳),李玉堂承担1908元,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杰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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