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晓军,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美华,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晓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晓军及其辩护人郭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牛晓军在青岛市市北区户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翟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
2018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晓军在青岛市市北区兴隆三路27号10号楼楼下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出售给翟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
2018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牛晓军在青岛市崂山区某小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翟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青岛市市北区户将翟某抓获,缴获牛晓军出售给其尚未吸食完毕的晶体一包(重0.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牛晓军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晓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晓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牛晓军的行为是应朋友要求为朋友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其主观上仅有代购的故意,而没有贩卖的故意。其也没有与“晶晶”等人实施共同犯罪的故意,也不属于居间介绍交易毒品,其本人也未获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底某日中午,被告人牛晓军在青岛市市北区户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
2018年11月初某日晚上,被告人牛晓军在青岛市市北区兴隆三路27号10号楼楼下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向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
2018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牛晓军在青岛市崂山区某小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青岛市市北区户将翟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牛晓军贩卖给其尚未吸食完毕的白色晶体一包。该包晶体经称重为0.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告人牛晓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牛晓军的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证实,本案案发地地点的方位情况。
(3)相关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牛晓军的身份情况。
(4)见证人基本情况证实,本案见证人身份情况。
(5)相关情况说明证实,牛晓军供述中所称的“晶晶”及“晶晶”的弟弟未查获。
(6)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翟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7)相关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屏证实,被告人牛晓军收到证人翟某转账的情况。
2.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底一天中午其给牛晓军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帮其联系一下。挂了电话大约十分钟左右牛晓军给其打来电话说能拿到,600元一个五分货,其就同意了。挂了电话后其就用微信给他转账了600元人民币,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来到了其住处市北区兴隆三路某花园X号楼X单元XX户,将冰毒给了其了。其到房间找出冰壶,抠出一点冰毒,与牛晓军一起吸食。大约吸食了一个小时左右,牛晓军就离开了。
2018年11月初一天晚上19时左右,其给牛晓军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需要联系一下。过了大约十分钟牛晓军给其打电话说联系好了,500一个五分货,其同意了。牛晓军跟其说他没开车得打车去买冰毒,其就说多给他50块钱当作打车费,他同意了。挂了电话后其通过微信给牛晓军转了550元人民币,过了大约一个小时,他就给其打电话说到了其家楼下了。其穿好鞋去楼下见到了牛晓军,他给了其一包冰毒,说了几句话就离开了。
2018年11月29日13时许,其打电话给牛晓军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帮其联系一下。挂了电话过了大约十几分钟牛晓军说联系好了,500一个五分货,其就同意了。牛晓军电话里说他还要去上班没时间去拿。其说其打车过去跟他一起去拿,牛晓军同意了。其二人约在杭州路某路路口见面,挂了电话后过了几分钟,其给牛晓军打电话说打上车了,没一会儿到了杭州路某路路口接到了牛晓军。其说没那么多钱了,就用支付宝给他转400元人民币,另外给了他100元现金。其二人到了北国之春小区附近牛晓军就下车了,没多久牛晓军就回到了出租车上,把冰毒给了其,其把牛晓军送回了杭州路某路路口其就离开了。其回到兴隆三路海湾家园的家中将冰毒吸食了一部分,下午三时许其在家中被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剩余的一部分冰毒(大约三分货)缴获了。
经证人翟某辨认,确认卖给其冰毒的是被告人牛晓军,确认了牛晓军卖给其的冰毒,以及毒品交易的地点。
3.被告人牛晓军的供述,供认了其三次向证人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经被告人牛晓军辨认,确认了证人翟某,确认了其贩卖给翟某的冰毒,确认了贩卖毒品的地点。
4.(青)公(刑)鉴(理)字【2018】1055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牛晓军人身、物品及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对证人翟某人身和物品进行检查,发现白色晶体一包。
(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从证人翟某处查获白色颗粒状晶体一包。
(3)称重笔录、检定证书证实,经称重,从证人翟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0.3克。
(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提取被告人牛晓军的尿液,经甲级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法检测,结果呈阳性。经提取证人翟某的尿液,经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晓军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牛晓军系为朋友代购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晓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晓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晓军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元依法追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人民陪审员 赵珈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