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20号
原告楚晓鑫,女,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道兴,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正,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50号16号楼2单元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773618326。
法定代表人李恺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李芳芳,女,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李恺然,男,汉族,1990年6月11日出生,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楚晓鑫与被告青岛金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李芳芳(以下简称被告2)、李恺然(以下简称被告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道兴、王雅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2、3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3系被告1的股东,该两股东实缴出资额均为零。自2014年6月起,被告1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共欠货款77700元。2015年8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上述货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期内利息、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等。到期后,被告推诿不还。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700元、期内利息6699元,并以77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该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放弃期内利息6699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提交华夏银行转账支票4份、退票理由书4份,证明被告青岛金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7700元,给付原告转账支票4张,皆为空头支票,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予以退票。
二、借据1份,证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青岛金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77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
三、提交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就被告青岛金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曾于2016年向贵院起诉,后又需进一步落实公司送达地址为由,申请贵院裁定驳回起诉,贵院于2017年8月下发(2016)鲁0214民初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证明未过诉讼时效。
四、被告青岛金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查询材料一宗,证明事项:(1)被告李芳芳、李恺然系公司股东,2013年8月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李芳芳认缴出资额为49.5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李恺然认缴出资额为0.5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2014年3月1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形成决议,修改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被告李芳芳认缴297万元,实缴0元,出资期限截至2034年3月11日,被告李恺然认缴3万元,实缴0元,出资期限截至2034年3月11日;(2)被告金居公司章程第八条:股东承担以下义务:(3)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4)被告金居公司与邵靖杰签订的租赁合同仅为1年,公司注册地址已无人办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芳芳、李恺然作为被告金居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金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1最终注册资本是300万元,被告2应认缴297万元、被告3应认缴3万元,被告2、3实际出资额均为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转账支票1张,用途备用金,金额2万元,该支票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2015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转账支票1张,用途备用金,金额2万元,该支票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2015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转账支票1张,用途货款,金额17700元,该支票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2015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转账支票1张,用途货款,金额2万元,该支票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上述共计金额77700元。
二、2015年8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楚晓鑫77700元,借用起止时间为6月26日-9月20日,利息为77元每天。今约定8月31日之前支付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9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果逾期未付,违约金按总数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收取,并承诺青岛金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李芳芳)名下的资产计入楚晓鑫名下,不计入还款”。
三、(2015)城商初字第1422号判决书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1通过股东会决议,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修改,将注册资金增加至300万元,增资后李芳芳认缴出资额为297万元、李恺然认缴出资额3万元,两股东实缴出资额均为0。
以上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借据、工商登记材料、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被告1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1欠原告货款7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77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本案被告2、3作为被告1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1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1、2、3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楚晓鑫货款人民币77700元。
二、被告青岛金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77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楚晓鑫利息。
三、被告李芳芳在未出资额人民币2970000元范围内、被告李恺然在未出资人民币3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青岛金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金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李芳芳、李恺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正钊
审 判 员 刘赞勤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