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吕广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24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新疆路8号中联自由港湾A座33223,法定代表人吕广鹏。
诉讼代表人王道东,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人吕广鹏,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世强、叶惠刚,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玉林,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高密市招商惠达家具厂负责人,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志光,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吕广鹏、邱玉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道东、被告人吕广鹏及其辩护人叶惠刚,被告人邱玉林及其辩护人崔志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新疆路8号中联自由港湾A座33223,法定代表人吕广鹏。2017年4月、5月,被告人吕广鹏在担任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期间,经被告人邱玉林介绍,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从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昆山优泽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富利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沐堃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份,税额共计603985.12元,吕广鹏收取开票费约8万元,邱玉林收取好处费8000元。被告人吕广鹏系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到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邱玉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吕广鹏系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邱玉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广鹏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单位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吕广鹏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吕广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吕广鹏系自首,有立功表现,愿意缴纳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吕广鹏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玉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邱玉林系自首,系从犯,愿意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并补缴税款,建议对被告人邱玉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5月,被告人吕广鹏在担任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期间,经被告人邱玉林介绍,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从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昆山优泽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富利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沐堃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份,税额共计603985.12元,吕广鹏收取开票费约8万元,邱玉林收取好处费8000元。
本案立案后,2018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打电话传唤被告人吕广鹏,被告人吕广鹏自行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邱玉林。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缴税款人民币453985.12元,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邱玉林退缴税款人民币15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吕广鹏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吕广鹏适用社区矫正。高密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邱玉林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吕广鹏、邱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广鹏、邱玉林的供述,证人崔某1、崔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明细、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发票开具信息,税务事项证明,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吕广鹏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邱玉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吕广鹏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广鹏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邱玉林,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玉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广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邱玉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玉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邱玉林介绍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邱玉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玉林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广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邱玉林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邱玉林进行了讯问,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玉林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积极退缴税款并缴纳罚金,被告人吕广鹏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邱玉林退缴税款及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吕广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邱玉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青岛艾派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邱玉林退缴的税款共计人民币603985.12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吕广鹏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邱玉林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人民陪审员  王祯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尉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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