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4095号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
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卿,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仲,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王新刚,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新刚(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卿到庭参加审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借款本金62077.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3.1125‰计算);2、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罚息482.66元(以每月应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1125‰计算)及催收工本费12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鲁B×××××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RAV4CA64602XXE4品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FMK440F1E3024268,发动机号:6ZRT059159)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1314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月还款本息为3651.67元。《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7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鲁B×××××,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6年5月30日寄送《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通知被告发函之日即为收回贷款日,并要求被告在发函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应偿还贷款本息63760.6元,但被告至今逾期未归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催收照片、催收记录、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快递单查询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要,以所购汽车(车架号:LFMK440F1E3024268,发动机号:T059159)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31460元,接受贷款的账户为汽车经销商青岛安利捷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贷款期限36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8.74167‰)-贴息利率(8.74167‰),等额本息每月还款3651.6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罚息利率随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人民币100元;如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被告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增加至人民币300元。被告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要求被告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解除贷款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工本费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5月28日发放贷款,被告以其购买的鲁B×××××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自2016年1月27日起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7日,已连续5期未还款,被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62077.94元,拖欠罚息482.66元。
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要求被告自该函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63760.6元(截止发函日)。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罚息并支付催收工本费。对于借款本金余额,原告要求按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3.1125‰计算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鲁B×××××号车辆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刚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077.94元;
二、被告王新刚偿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为482.66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以借款本金62077.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1125‰计付);
三、被告王新刚偿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1200元;
四、上述一至三项,被告王新刚以其鲁B×××××号车辆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就该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王新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琪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