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2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781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78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640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
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
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
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殷
振青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岛区红柳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赵家村路段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
检测,结果为106mg/lOOml。经抽取血样检测,殷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
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殷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青岛市公安
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
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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