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2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78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83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镇平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新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5日被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伟,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8]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某系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侯某明知王某2(已判刑)出售的“乐摄宝”、“国家地理”商标的摄影包系假冒产品,仍从王某2处购进并通过其经营的“EBAY”网站对外出售,销售金额达240万余元。截止案发,该从王某2处进购的箱包已全部售出。
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电话联系被告人侯某,侯某表明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6月4日晚公安机关例行清查时,在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一旅馆内将侯某抓获。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称因6月4日是周日,其欲在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等向“Lowepro”商标权利人德曼加拿大收购无限责任公司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以及由于本案产生的维权成本人民币5万元。德曼加拿大收购无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对侯某等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转让信息,证人侯某、王某1、陈某、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出售数据汇总,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销售明知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侯某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后,即表明要投案自首,并已于6月4日到达即墨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投案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未缴纳之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
人民陪审员 朱 芳
人民陪审员 徐珍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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