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全青诉青岛凯普菲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9-04-2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5368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9)鲁0203民初5368号

原告

郑全青,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尧虹,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青岛凯普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菲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臧远佳,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M61UE3W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

2019年4月29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

请求

1、解除郑全青与凯普菲公司之间的《会员协议》;2、凯普菲公司返还未提供健身费用6662元;3、诉讼费由凯普菲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郑全青于2018年10月7日在凯普菲公司DF健身房购买价值5000元的儿童游泳卡训,未使用。同年12月30日购买健身卡1张,价值1800元,合同约定使用期限13个月。凯普菲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张贴通知闭店停业至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

答辩意见

协议均认可,费用应从入会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入会

时间及证据

2018年10月7日签订《会员协议》,购买价值5000元的儿童游泳卡训;同年12月30日购买个人单年卡1张,价值1800元,备注送1个月。

期限

1年

健身卡金额

6800元

残值情况

儿童游泳卡训剩余时间260天,残值3562元;个人健身年卡剩余时间344天,1696元。

郑全青与凯普菲公司之间签订的《会员协议》合法有效,郑全青已按照约定交纳费用,凯普菲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服务。现凯普菲公司不再正常经营,郑全青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未接受服务期间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返还费用按照实际履行时间予以结算。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主文

一、解除郑全青与青岛凯普菲健身有限公司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

二、青岛凯普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全青5258元。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

由青岛凯普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判员 陈 妙

 

二O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述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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