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基天,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朴玉川、张毅,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基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唐某的近亲属唐某岭、唐某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基天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基天分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岭、唐某乐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目前已给付人民币15万元。唐某岭、唐某乐对赵基天均予以谅解。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基天及其辩护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7日10时05分许,被告人赵基天驾驶鲁B×××××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保利某小区处时,车头左侧与前方自东某横过道路的行人唐某相撞,致唐某倒地受伤,赵基天在事故现场让亲属拨打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基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基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
被告人赵基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基天系初犯,案发后能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10时5分许,被告人赵基天驾驶鲁B×××××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保利某小区处时,其驾驶车辆的车头左侧与前方自东某横过道路的行人唐某相撞,致唐某倒地受伤。案发后赵基天在事故现场让其亲属拨打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被害人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基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基天到案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基天户籍信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2XXX0021号)认定,被告人赵基天以及被害人唐某分别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证实,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0月24日收到赵基天、唐某家属提出的书面复核申请,决定受理。
(5)青公交复[2018]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2XXX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于2018年10月23日向赵基天、唐某乐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将扣押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及机动车行驶证返还给赵基天。
(8)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侦查人员于2018年9月27日从被告人赵基天处扣押驾驶证。赵基天驾驶证C1(证号2301XXX0916),有效期2016-5-18到2026-5-18。
(9)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实,鲁B×××××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赵基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有效期至2018年4月5日。2018年9月27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7日24时止。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B×××××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赵基天,保险终止日期2018年4月5日,累计记分0分,清分日期2019-5-18,当前状态违法未处理,扣留。
(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2月17日对赵基天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决定罚款1330元。
(1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于2018年9月27日13时许对被告人赵基天血样(尿样)进行提取并编号。
(13)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证实,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于2018年9月28日委托青岛雅宝机动车检验有限公司对鲁B×××××汽车进行车辆上线检测;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于2018年9月27日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鲁B×××××汽车车速进行鉴定。
(14)相关通话记录查询证实,青岛市急救中心于2018年9月27日10:08:24收到来电186XXX762,靠近滨海欢乐城往城阳方向车祸,头出血意识不清。
(15)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实证实,被害人唐某的基本信息。
(16)相关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等就医材料证实,被害人唐某于2018年9月27日送医就诊情况,以及于2018年9月27日21时3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1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唐某于2018年9月27日死亡,10月24日注销户口,于2018年10月27日火化。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赵基天岳母妹妹。2018年9月27日9点左右其从其外甥姑爷家出发去他们刚买的新房参观,其外甥姑爷赵基天开着车。其也不知道时间,突然感到一阵急刹车,其抬头看发现其乘坐的车已经撞倒了一个行人,然后其外甥姑爷就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其外甥女也紧接着下车打120急救电话。后来就一直等到120救护车来将伤者抬走之后其才抱着孩子下车,后来就一直在路边人行道等着。
(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赵基天妻子。2018年9月27日9时左右从市南区徐州路家里和其老公、其母亲、其姨和其女儿乘坐其老公赵基天驾驶的鲁B×××××号长安牌小客车一起去城阳新家。其当时坐在驾驶室后排最左侧在看着孩子,就感觉紧急刹车听到咣的一声,就觉得是出事故了。其老公下车去查看,喊其先打120救人,电话打通之后其就咨询应该采取什么措施,120大夫让其们拿毛巾垫到伤者头部底部,然后检查他是否有口腔异物等,做好措施以后其几人一直在现场等待救援。挂掉120急救电话后其就直接拨打110,110又指引其拨打122,120来后就把伤者拉走了。
其老公一直在国外打工,国内手机长时间不用被注销了,其当时用的是186XXX762报的警,当时他一直在照顾伤者。昨天其一直在医院跟着伤者配合他们的治疗。
(3)证人唐某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唐某的儿子。其爷爷是唐某岭,其奶奶栾某喜已去世,其母亲与其父亲离异,其大爷唐某甲,其二大爷唐某民,其四叔唐某乙,其是唐某独子。其父亲唐某在青岛某船务公司工作,单位地址在傍海中路上。其父亲住在西侧的某国际小区。其不知道发生事故时其父亲准备去干什么,其分析可能是回家吃饭,其接到医院使用其父亲手机打来的电话才得知其父亲发生了交通事故。
(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市北环卫的。昨天上午发生在保利某小区对面的事故其看到了,当其看到时就有一辆面包车在路的最左侧车道,面包车的左前轮附近地上躺着一个人。其没有看到谁驾驶的面包车。
(5)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唐某的同事。2018年9月27日8点左右其到公司的时候看到唐某已经在公司了,其当天上午的工作是卸车,9点半左右其就将车卸完了,卸完车以后其就到二楼了,唐某还在一楼,到事故发生其就没有见过他。其和唐某平时在一起工作,他平时中午都是回家吃饭,平时都是11点30分左右回家吃饭。2018年9月27日中午唐某几点离开公司的其不知道,其11点多下楼上厕所时就发现他已经不在公司了。
3.被告人的供述,供认了其驾驶鲁B×××××号长安牌小客车,沿左侧第一车道行驶,行驶至保利某附近时发现正在从东某横穿马路的行人,其刹车并向左打方向,因发现行人时距离较近,其驾驶车辆的车头左前侧和前挡风玻璃与行人相撞,后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
4.鉴定意见
(1)(青)公(交)鉴(尸)字[2018]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的死亡原因。
(2)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鲁B×××××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62-68km/h。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青岛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鲁B×××××号小型汽车的行车制动达到国标要求;灯光装置齐全,左大灯光强度未达到国标要求。
(4)(青)公(刑)鉴(理)字[2018]5XX5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赵基天的血样(2018-05-52855-01)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民警于2018年9月27日10时45分至11时15分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示意图、拍摄事故现场照片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基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该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该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赵基天系初犯、自首、达成和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赵基天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已予以考虑。赵基天到案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基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