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乌日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9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1788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788号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1号楼裕龙国际中心15、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325972035J。
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云,系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丛,系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日汗,女,蒙古族,1993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尔金融公司)与被告乌日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日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94.41元及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本金394.4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21299.9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018年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两份电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送达地址等相关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8年1月15日、2017年12月12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2366.67元、28400元,合计30766.67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乌日汗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2.《电子身份验证服务合作协议书》、《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身份证照片、人脸识别照片;3.《个人借款合同》;4.《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数字签名认证意见书》;5.《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系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的资格。原告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电子身份验证服务合作协议书》,由银联商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统根据原告发送的电子身份识别指令进行验证处理,并向原告反馈是否通过验证的结果。同时,原告与国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由原告在客户知情情况下将需要识别的信息提交给国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网络将信息传递给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由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进行识别并得出结果,国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结果传递给原告。
2、被告乌日汗通过原告海尔金融公司在互联网上设立的消费贷款平台向原告海尔金融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提交个人的居民身份证信息、银行预留手机号码、个人银行账号等信息,进行了账户注册实名身份认证。原告经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国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审核了被告的身份、信誉资质。通过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其中2017年12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8400元,借款期限为12期;2018年1月15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366.67元,借款期限为6期。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费率/利率:“按月计收”:被告自放款之日的次月起,于每个还贷日支付利息及手续费,借款年利率18%,期手续费率为0%。原告将借款直接划至中国建设银行被告乌日汗名下银行账号**×××51。借款发放时间以原告实际发款至被告账户时间为准。还款:被告应于每个还款日支付当期借款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或其他费用、款项,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对应日,不能对日的以月末最后一天未还款日。当期应还款额=总借款本金/总借款期数+剩余借款本金*年利率/360*当期实际天数+全部借款本金*期手续费率。提前还款:被告出现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违约情形: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分期手续费或其他费用、款项。违约救济措施: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利息的、原告在逾期欠付款项适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息、罚息等全部应付原告款项。被告乌日汗指定的送达地址均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户,该地址适用于诉讼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各个阶段。相关业务、诉讼、仲裁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签章确认。上述合同经由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进行数字签名验证确认。
3、原告海尔金融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乌日汗指定账户**×××51划款28400元、2366.67元,共计30766.67元。
4、原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8400元,截止到2018年4月1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8453.43元,其中借款本金7100.01元、利息1353.42元,尚有借款本金21299.99元未还;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366.67元,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110.68元,其中借款本金1972.25元、利息138.43元,尚有借款本金394.42元未还。以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072.26元、支付利息共计1491.85元,剩余借款本金共计21694.41元被告未偿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表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和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在起诉时已自愿调整为利息、滞纳金和罚息按照总计借款本金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海尔金融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乌日汗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借款本金9072.26元,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海尔金融公司本院要求被告乌日汗偿还其借款本金21694.41元(30766.67元-9072.2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及罚息(以本金394.42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1299.99元为基数、利率24%计算,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之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日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694.41元。
二、被告乌日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滞纳金及罚息(以本金394.42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1299.99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乌日汗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雪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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