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505号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1号楼裕龙国际中心15、16层(实际楼层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325972035J。
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丛,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霞,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925.31元及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本金1111.3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8333.3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5555.3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925.3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018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电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送达地址等相关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667元、20000元、8333元和1388元,共计31388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贺霞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各1份;2、电子身份验证服务合作协议书、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身份证照片、人脸识别照片各1份;3、《个人借款合同》4份;4、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数字签名认证意见书光盘1张、有效性说明1份;5、通联业务放款电子凭证1份;6、欠款明细表1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7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28日和2018年6月6日,被告通过原告在互联网上设立的“够花”消费贷款平台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提交其个人的居民身份证信息、预留手机号码、个人银行账号等信息进行账户注册实名身份认证。原告经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国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审核被告的身份、信誉资质通过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在上述“够花”消费贷款平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4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20000元、8333元、1667元和1388元,借款均采用按月还本付息(费)还款方式,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2期,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6期,其余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期;其中第一笔借款合同的借款年利率为21.6%,后三笔借款合同的借款年利率为18%,且约定了一次性手续费;即第二笔借款合同的一次性手续费率(仅首期收取)为2%,第三、四笔借款合同的一次性手续费率(仅首期收取)为1.2%;每期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年利率/360*当期实际天数;一次性手续费=全部借款本金*一次性手续费率;首期还款额=当期应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年利率/360*当期实际天数+全部借款本金*一次性手续费;其余每期还款额=当期应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年利率/360*当期实际天数(注:当期应还本金=全部借款本金/期数);甲方应自放款之日的次月起每个还款日支付当期借款本金、利息或手续费,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对应日,不能对日的以月末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如还款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不顺延;如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宣布发放分期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并在逾期欠付款项适用的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甲方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应付乙方款项;乙方将借款直接支付至甲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指定银行账户;甲方指定的送达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友谊巷祥和三区18号楼6单元601,该地址适用于诉讼程序中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各个阶段,相关业务、诉讼、仲裁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签章确认。上述合同经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进行数字签名验证确认。
2017年11月27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28日和2018年6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20000元、8333元、1667元和1388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截至2019年4月29日,第一笔借款,被告已还借款本息13573.69元,未还借款本金8333.31元,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8年6月28日;第二笔借款,被告已还借款本息3184.36元,未还借款本金5555.34元,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8年7月10日;第三笔借款,被告已还借款本息601.51元,未还借款本金1111.33元,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8年6月28日;第四笔借款,被告已还借款本息501.6元,未还借款本金925.33元,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8年7月1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滞纳金。关于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欠款数额依据原告的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主张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和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一、二、四笔借款的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笔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按约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息,逾期之日应从下一期还款日之次日起算,自最后一次还款日之次日至下个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故原告对第一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925.31元。
二、被告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16.67元。
三、被告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本金8333.3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5555.3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111.3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925.3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贺霞负担。被告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洪伟
书记员张源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