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957号
原告青岛盘古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中小企业孵化器A3-3-8。
法定代表人:邵安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海原县新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盘古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东、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盘古润滑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9389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5月5日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系统等。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至今,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938940元未付,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被告已停业多日,公司资产及应收账款已被质押,人员已被解散,且诉讼缠身,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八份合同总金额为938.94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以及百分之十的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未届满的情况下或特定条件下提供银行保函后,买方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金额均包含质保金金额,且尚未符合支付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额货款。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8份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938.94万元。原告已分批将设备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45.046万元,尚有93.894万元未付。
2018年,原告通过顺风快递将质量保证的银行保函(单号为249035806730)邮寄给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快递已经于2018年8月29日签收。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前这段时间,是债务人理应为其履行合同义务而做积极准备的阶段,债务人在这一时期负有不危害给付实现的不作为义务以及促成、保护债权实现等作为义务。就本案来说,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了供货行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人员已遣散,资产及应收账款已被质押,公司已经停业,诉讼缠身,被告以自己的行动表明届时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债务,被告对此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陈述错误。原告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因被告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的质保金视为已经到期,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关于银行保函,因被告已经违约,被告是否出具保函并不影响其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开具相应的发票导致其未履行付款义务,但发票是否开具,如何开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就发票问题,被告可通过另外途径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案件受理之日可视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点。被告主张按原合同期限履行义务,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支付青岛盘古润滑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8940元;
二、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9389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青岛盘古润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两项债务,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9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逄锦禄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鞠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