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茂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3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34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茂青,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茂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茂青在青岛市市北区永吉路“桓竹苑”小区保安亭附近安保值班,与张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张茂青将张某肋部致伤,张某将张茂青腿部致伤。后被告人张茂青被传唤到案。
经法医鉴定:张某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张茂青右侧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后踝骨折,右侧踝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茂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茂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茂青在青岛市市北区永吉路“桓竹苑”小区保安亭附近安保值班,与张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张茂青将张某肋部致伤,张某将张茂青腿部致伤。后被告人张茂青被传唤到案。
经法医鉴定:张某左胸部外伤,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张茂青右侧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后踝骨折,右侧踝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茂青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茂青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茂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茂青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茂青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茂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茂青在开庭审理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茂青与被害人张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茂青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茂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家强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人民陪审员  李雅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稳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