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朝阳,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东,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芃,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6号远雄国际广场2303室。
法定代表人:洪贤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文登路1号B303。
法定代表人:张美娟。
上诉人孙朝阳因与被上诉人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雄远物业)、被上诉人青岛恒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聚置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朝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远雄物业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朝阳对远雄物业享有其他债权,并就其他债权抵销部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判令孙朝阳承担已被抵销部分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不具备付款条件,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远雄物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孙朝阳支付远雄物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物业费22384.89元;2、判令孙朝阳支付远雄物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车位费1030元;3、判令孙朝阳支付远雄物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电费2593.2元;4、判令孙朝阳支付远雄物业滞纳金44534.74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5、判令聚恒置业支付远雄物业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期间物业费114532.38元;6、判令聚恒置业支付远雄物业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期间车位费5270元;7、判令聚恒置业支付远雄物业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期间电费2649.6元;8、判令聚恒置业支付远雄物业滞纳金94306.3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9、本案诉讼费由孙朝阳及恒聚置业承担;10、孙朝阳及恒聚置业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款日。
一审查明,孙朝阳原系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6号2106室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310.47平方米,另有两个车位。2015年4月13日,孙朝阳将2106室及车位出售给聚恒置业,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
远雄物业与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远雄物业为远雄国际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远雄物业有权向全体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办公区物业管理费按21元每月每平米、电费1.2元/度、每个车位费150元/月;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一、四、七、十月的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住户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为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孙朝阳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孙朝阳拖欠物业费22384.89元、车位费1030元、电费2593.2元。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期间,聚恒置业拖欠物业费114532.38元、车位费5270元、电费2649.6元。
一审法院认为,远雄物业与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远雄物业、孙朝阳、聚恒置业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远雄物业依合同约定为孙朝阳及恒聚置业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孙朝阳、聚恒置业作为业主理应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时交纳相关费用。现孙朝阳违约欠交物业费22384.89元、车位费1030元、电费2593.2元,聚恒置业违约欠交物业费114532.38元、车位费5270元、电费2649.6元,事实清楚,远雄物业有权要求其依约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远雄物业向孙朝阳及恒聚置业主张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的问题,因双方对滞纳金标准约定过高,应予适当调减,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为宜。聚恒置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朝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雄物业物业费22384.89元、车位费1030元、电费2593.2元。二、孙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雄物业滞纳金(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19559.61元为基数计算,为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滞纳金;依此类推,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物业管理服务费2825.28元为基数计算,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滞纳金)。三、聚恒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雄物业物业费114532.38元、车位费5270元、电费2649.6元。四、聚恒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雄物业滞纳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物业管理服务费16734.33元为基数计算,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的滞纳金;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19559.61元为基数计算,为2015年7月至9月的滞纳金;依此类推,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19559.61元为基数计算,为2016年7月至9月的滞纳金)。五、驳回远雄物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孙朝阳及恒聚置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孙朝阳承担1810元、聚恒置业承担3800元。公告费900元,由聚恒置业负担。因远雄物业已预交,孙朝阳、聚恒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远雄物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孙朝阳应否向远雄物业支付物业费、车位费、电费等相关费用。
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远雄物业为孙朝阳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但孙朝阳欠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相关物业费用,远雄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孙朝阳支付欠付费用等,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孙朝阳上诉主张其对远雄物业享有其他债权,并就其他债权抵销部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但无证据证实。且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双方正在协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至今仍未能提交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抵顶协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上诉人孙朝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栾才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