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乐,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艳,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彬,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美洁,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上诉人李福乐因与被上诉人马秀艳、原审被告刘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7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福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出现的二次欠条,除了“李福乐”三个字是上诉人亲笔写的之外,其他内容均是被上诉人书写。整个过程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更不符合正规的法律要求。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会意识到这绝不是一次正常的借贷行为,绝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只是一种合同,究竟有没有履行,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
马秀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马秀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福乐与刘美洁共同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李福乐、刘美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李福乐因为家庭生活需要向马秀艳借款23000元,马秀艳以现金的方式将该23000元交给了李福乐,李福乐出具了借条。2016年中秋节前后,李福乐向马秀艳偿还了3000元现金,后来马秀艳到李福乐家中催要余款,李福乐又在原借条的背面重新给马秀艳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该款项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李福乐与刘美洁系夫妻。2014年2月20日,马秀艳书写欠条,载明“今借马秀艳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元),必须于2014年3月10号之前还清!欠款人:李福乐,2014年2月20日”李福乐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9月15日,马秀艳在上述欠条背面重新书写借条,载明“今借马秀艳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于2017.9.15号还清!反面欠条作废。借款人:李福乐,2016.9.15号”,李福乐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福乐称其两次出具债权凭证时均在空白纸上签字,并不知道欠条及借条中的条款内容,但李福乐并未举证证明。李福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应当具备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答辩称不知道借条中的内容便签字,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李福乐能够证明欠条及借条中的内容是事后马秀艳补填的,但是李福乐在明知将要出具借据的空白纸上签字的行为,一般应推定为已经知晓条款内容,或已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即使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在签名时知晓空白条款内容,也应视为签名一方授权对方补填相关内容,故该债权凭证应予确认为真实有效。李福乐辩称只欠马秀艳500元,且已经偿还该欠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债权凭证及交易习惯等,李福乐欠款20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马秀艳向李福乐主张返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子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借期及逾期利率,马秀艳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原审法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马秀艳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刘美洁主张权利,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产生的。李福乐称刘美洁对该欠款的事情并不知情,且该款项数额较大,故不能认定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马秀艳主张该欠款由刘美洁共同偿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美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福乐向马秀艳支付本金20000元;二、李福乐向马秀艳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马秀艳对刘美洁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福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归还欠款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二张欠条向上诉人主张返还款项,上诉人对于欠条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主张系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并申请对欠条内容与签字的形成顺序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欠条内容形成于签字之后,上诉人将留有自己签名的空白纸张交与被上诉人,应视为其授权被上诉人填写内容,故签字与欠条内容形成先后对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不具有关联性。现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欠条并对款项交付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福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