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海立方物流有限公司、李恒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40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海立方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镇,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强,男
上诉人青岛金海立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立方物流)因与被上诉人李恒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立方物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金海立方物流支付李恒强经济补偿金8894.2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恒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李恒强在青岛市黄岛区顺通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铁路货场)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本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金海立方物流与顺通铁路货场系对外独立经营的法人,经营地点不一致,亦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或混同。李恒强作为具备物流行业专业技能的人员,其工作在黄岛区范围内同行业之间进行变动应属常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委派、任命方式调动;或因企业分立、合并;或关联企业间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2.李恒强虽主张其工作地点、岗位从未变更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实亦不相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情形。二、李恒强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与青岛宏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将其该部分工作年限在本案中合并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李恒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由青岛宏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劳动报酬。而李恒强既然对此明确知晓,且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与青岛宏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恒强提交青岛宏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其签署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而金海立方物流对此劳动合同并无签署、经办或者保管义务,因此即使该劳动合同被鉴定为并非李恒强本人所签署,亦无法否认李恒强与青岛宏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关于该劳动合同一些疑问,在青岛宏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相关事实根本无法查清。基于此,金海立方物流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未予准许。李恒强在2012年6月到2013年4月期间属于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这段工龄计算需要青岛宏瑞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参与诉讼才能查明,一审在金海立方物流提出申请情况下遗漏了共同诉讼当事人,导致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令由金海立方物流承担笔迹鉴定费用2600元于法无据。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中,涉案的《劳动合同》系李恒强所持有并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上明确载明合同签署人是李恒强和青岛宏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既然李恒强否认该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署,故其应当就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该鉴定与人身侵权案件中确定伤残等级等鉴定性质并不一致,完全是李恒强就其本身提交的证据瑕疵而完成必要举证责任所需。因此,一审判决该鉴定费由金海立方物流承担,于法无据。
李恒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李恒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海立方物流支付李恒强200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35000元;2.判决金海立方物流支付李恒强200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金海立方物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海立方物流自2008年11月开始为李恒强投缴社会保险至2012年5月。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由青岛宏瑞人力资源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为李恒强投缴社会保险。自2013年5月开始,由顺通铁路货场为李恒强投缴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29日,李恒强与金海立方物流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满的劳动合同,金海立方物流自2016年1月开始为李恒强投缴社会保险,至2018年1月。2018年1月31日,金海立方物流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李恒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李恒强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75.4元。
金海立方物流与顺通铁路货场的法人均系孙志刚,金海立方物流的股东为:青岛金海康物流有限公司、顺通铁路货场。上述单位的经营范围均包含装卸搬运、货物过磅、铁路货运经纪服务、钢材、建筑材料等。
李恒强提交在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与青岛宏瑞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但不认可派遣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经一审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劳务派遣合同“李恒强”的签名字迹与李恒强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李恒强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李恒强主张:2008年8月18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一直在金海立方物流工作,工作地点在铁路货场内,工作地点和工种一直都没变过;对金海立方物流转缴保险的事情一直不知情,直到2018年1月31日合同到期,金海立方物流转交档案时,李恒强才发现金海立方物流转缴社会保险的事情。虽然金海立方物流和顺通铁路货场注册地不是同一地址,但实际是一个地方,是关联企业。金海立方物流则主张:其与顺通铁路货场的住所地不一致,顺通铁路货场经营地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立方物流住所经营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淮河东路北侧。因此,李恒强主张工作地点、岗位从未变更过与事实不符,无法断定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双方并非关联企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关联企业应当指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金海立方物流由青岛金海康物流有限公司出资96%、顺通铁路货场出资4%所设立,顺通铁路货场与金海立方物流仅系一般的投资关系,其持有的4%的股权比例,根本无法实现对金海立方物流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因此,双方根本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金海立方物流与顺通铁路货场目前均系独立经营,亦不存在混同的情况。李恒强作为具备物流行业专业技能的人员,工作在黄岛区范围内同行业之间进行变动应属常态,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中所存在的“用人单位以委派、任命方式调动;或因企业分立、合并;或关联企业间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李恒强既然以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之情形为由主张合并计算工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就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以仅仅依据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而减轻或免除劳动者就其符合合并计算工龄条件的事实所承担的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2018年2月5日,李恒强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金海立方物流支付2008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5000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2018年4月3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20324号裁决书,裁决:金海立方物流支付李恒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94.29元,驳回李恒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恒强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金海立方物流与顺通铁路货场的法人系同一人,顺通铁路货场又系金海立方物流的股东之一,且两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因此,金海立方物流与顺通铁路货场系关联性企业。
虽然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李恒强的社会保险由青岛宏瑞人力资源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投缴,但李恒强一直在金海立方物流工作,金海立方物流未提交与李恒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且经鉴定,劳务派遣合同中李恒强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对金海立方物流主张李恒强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系青岛宏瑞人力资源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职工的意见,一审不予采纳。
因金海立方物流自2008年11月开始为李恒强投缴社会保险至2012年5月,在2012年6月之后至2013年4月期间李恒强是否与金海立方物流存在劳动关系,应由金海立方物流举证证明,因其未提交证据,一审认定金海立方物流与李恒强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金海立方物流与顺通铁路货场系关联性企业,对2013年5月开始由顺通铁路货场为李恒强投缴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的事实,金海立方物流亦应当举证证明李恒强在该期间是否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金海立方物流仍未提交,一审认定李恒强与金海立方物流在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2018年1月31日,金海立方物流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李恒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金海立方物流应向李恒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李恒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8年11月开始计算,为9.5年。李恒强主张2008年8月18日到金海立方物流工作,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不予采纳,李恒强的经济补偿金为35866.30元(3775.40元×9.5个月),对李恒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的过高部分,一审不予支持。
李恒强自愿放弃要求金海立方物流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准许。
李恒强提交的与青岛宏瑞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因派遣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应由金海立方物流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海立方物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恒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66.3元。二、金海立方物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恒强鉴定费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海立方物流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金海立方物流认可其与李恒强劳动关系期间分别是2008年11月至2012年5月、2016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对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金海立方物流称双方是用工关系,金海立方物流是用工单位,李恒强的工作地点没有变动,李恒强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金海立方物流提供劳务。对2013年5月份至2015年12月期间,金海立方物流称李恒强的用人单位系顺通铁路货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计算李恒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海立方物流认可其与李恒强劳动关系期间分别是2008年11月至2012年5月、2016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金海立方物流主张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李恒强与青岛宏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李恒强与顺通铁路货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李恒强工作地点没有变动,金海立方物流仍是李恒强的用工单位。在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金海立方物流与其所称的用人单位顺通铁路货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且顺通铁路货场系金海立方物流的股东之一。综合以上事实,金海立方物流对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应否计算李恒强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但在仲裁及本案审理期间,金海立方物流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李恒强与金海立方物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据此判决金海立方物流支付给李恒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66.3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金海立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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