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中正、韩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71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中正,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蕴,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莲,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审被告:曹晓玮,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崔中正因与被上诉人韩莲、原审被告曹晓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中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曹晓玮支付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10万元系曹晓玮个人借款,用于购买其父亲的车辆,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与曹晓玮离婚调解中特意备注了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债务均归各自所有。该款项当时存入曹晓玮的银行卡,购车时也是曹晓玮刷的银行卡,借条上上诉人没有签字。
韩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曹晓玮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韩莲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崔中正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7月,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从银行取现后支付被告,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承诺两年内还清。承诺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崔中正在一审中辩称,确实借了原告的钱,但这是被告曹晓玮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曹晓玮在一审中辩称,该笔款项是因为被告崔中正母亲生病住院且两被告花费了大量费用,因为原告系被告崔中正的同事,于是两被告就在婚内共同向原告借了钱。其不认识原告,是在婚后才认识的。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16年7月12日借甲方10万元整,约定于两年内还清,立据为证。甲方处有韩莲签名,乙方处签名为“曹晓玮、崔中正”,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均确认涉案借条“崔中正”签名系被告曹晓玮代签。
2、2016年7月12日,原告自其农业银行账户内现金取款99999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崔中正在2016年7月初给原告打电话说要借10万元,在同月12日其与被告崔中正到的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后被告崔中正将两被告事前打好的借条给原告,不是当着原告面写的,当时被告崔中正称是因为要买车所以借钱,但实际上是什么原因与原告无关。
被告崔中正陈述系其与原告一同去银行取款,并将事先拟好的借条给了原告。
3、被告崔中正、被告曹晓玮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2月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对于涉案借款的成立均无异议,仅就涉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有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曹晓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晓玮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曹晓玮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欠款数额依原告主张及举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结合原告诉求,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中正持涉案借条同原告一同前往银行提取借款,其行为应视为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崔中正应就上述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韩莲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被告崔中正、被告曹晓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莲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3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与出借人韩莲均认可是上诉人向韩莲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上诉人与出借人韩莲均认可韩莲将款项由银行提出交给上诉人;再次,上诉人与出借人韩莲均认可是上诉人将曹晓玮代其签名的借条交给韩莲。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上诉人主张曹晓玮将款项用于购买案外人使用的车辆,该款项系曹晓玮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曹晓玮对于借款的使用系夫妻内部约定,不能否定夫妻共同借款的性质,故其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崔中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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