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忠良、陈德华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53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忠良,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华,女,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被告:市北区顺意轩房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一路。
经营者:李红浩,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徐忠良因与被上诉人陈德华、原审被告市北区顺意轩房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顺意轩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忠良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完全知晓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的情况,本案的房屋中介将房屋的情况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并将房产证复印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可以到房产交易部门进行验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该协议中手写的补充内容的手印均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是对该补充内容的共同确认和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整个过程,房屋中介全程参与,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行规定,被上诉人恶意反悔,不履行本协议相关付款义务,支付定金后,在4月8日无故未能履行第一笔购房款,该行为应被制止和处理。
陈德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说法,当时双方2018年3月30日签订合同的时候,上诉人说房子3个月可以过户,我交了5万定金,交钱第二天后给我打电话说房子不能过户,说随便找个人和上诉人登记结婚就能办理过户,我去房屋登记中心调取了档案,房子是2017年12月5日购买的,2018年3月做的抵押,在抵押的同时就直接卖房子,所以涉案房子我不要了,尾款也不能给上诉人,涉案房子是无法实现过户的房子,是欺诈,在卖房子之前还有这么大的抵押,该协议是无效的,我自始至终没有见到上诉人的房产证。
市北区顺意轩房产中介服务部未到庭。
陈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徐忠良通过购买于2017年12月5日办理了青岛市市北区北仲一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
2018年3月30日,徐忠良作为甲方,陈德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同意将青岛市市北区北仲一路x号x单元x户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115万元;契约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于2018年4月8号付给甲方首付款80万元,于过户当日拿到回执单付给甲方剩余30万元,过户以后90天内拿到房产证;撤押之前必须清理户口确保此房无任何纠纷和空户,以及其他条款。该合同中没有约定房屋产权过户日期。签订合同当天陈德华支付给徐忠良定金5万元。
庭审调查中,陈德华与徐忠良均认可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陈德华庭审中认可其在购买房屋时知道该房屋不满两年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对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本案买卖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3个月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内容共同构成陈德华与徐忠良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上述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徐忠良于2017年12月5日才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按照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部门2017年3月30日发出的关于“在本市范围内(六区四市)购买的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需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2年后方可上市交易”的规定,陈德华与徐忠良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无法完成房产过户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并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现陈德华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忠良应返还陈德华定金5万元。陈德华要求顺意轩服务部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德华与徐忠良在房地产限售政策实施后仍然签订不符合限售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本案诉讼费应由双方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陈德华与徐忠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徐忠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德华5万元;三、驳回陈德华对市北区顺意轩房产中介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陈德华与徐忠良各负担26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8年3月30日被上诉人认可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所以打了该欠条。被上诉人质证称,欠条的字不是我写的,但名字是我签的,我知道欠条这回事,打欠条的意思是如果房子交易成功,就支付中介费3万,如果交易不成功,我就不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部门于2017年3月30日发出关于“在本市范围内(六区四市)购买的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需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2年后方可上市交易”的规定,徐忠良于2017年12月5日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陈德华与徐忠良在房地产限售政策实施后仍然签订不符合限售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致使交易无法完成,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陈德华请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徐忠良应返还陈德华定金5万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并未完成,陈德华未缴纳中介费,故其要求顺意轩服务部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徐忠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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